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莊東隆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立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書之作成人,形式上觀之為莊江原之繼承人,性質上屬私文書,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其性質屬公文書,進而推定其為真正。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未依伊聲請,裁定追加公同共有人莊耀民為共同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竟恝置不論。且原第二審判決援引刑事裁定或處分書認定該刑事判斷已做出「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財產」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另證人魏鄭純環是否到庭證述,攸關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先認定相對人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進而認定聲請傳訊證人魏鄭純環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顯係倒果為因。伊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理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第二審判決以:坐落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三一、三一之五、三一之六、三一之十地號土地(下稱南門段四筆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段田寮坑小段一之十六、一之十九、一之二五、一之二六、一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田寮坑段五筆土地,與南門段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非聲請人之母莊張李借名登記於莊正聰名下,莊正聰已死亡,相對人莊智超、莊智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出售田寮坑段五筆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授權相對人張立忠出售南門段四筆土地,張立忠將所得價款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新台幣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交付相對人魏鄭純環轉交莊智超,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令、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