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327號
TPSV,105,台聲,1327,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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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
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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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