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另行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5年度,48號
TPSV,105,台簡聲,48,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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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秦○○
法定代理人 秦○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選任陳伯達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以伊與陳伯達律師面談後,其不願意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等詞,聲請本院更換陳伯達律師,並選任其他律師為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另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從而其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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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