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 告 人 林玄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明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命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與司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一四二五號函釋不符,亦悖於票據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就借款合意部分,伊已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就交付借款部分,則提出匯款資料等為證;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第二審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必為借款,有違證據法則。另證人廖進福於前審之證述有極大可疑之處,原第二審未命廖進福提出對賭金錢往來等證據,以為調查,卻斷章取義,截取伊與廖進福對話含糊部分,為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無違法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本票雖係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認定相對人(被上訴人)既否認向抗告人借款而簽交系爭本票,並為票據原因事實之抗辯,則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