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淳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湘盈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七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乙○○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民國一0二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作為伊與對造再抗告人甲○○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使甲○○獲有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甲○○疏於保護照顧丙○○,妨礙伊對丙○○探視權利,原裁定漏未予審酌,逕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甲○○則以:伊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丙○○,原裁定誤認約定給付對象為伊,而認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乙○○、甲○○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等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均難謂合法。按乙○○與甲○○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乙○○按月給付丙○○之生活教育費。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伊所墊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法院認應適用該條所定五年之短期時效,並無違誤。末查再抗告人丙○○並未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其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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