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5年度,38號
TPSV,105,台簡上,38,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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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平野真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
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關於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屬日常家務範圍,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又不及待夫之授權者,其處分為有效。伊為避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權狀後立即變賣系爭房地,致伊與伊女顛沛流離,及為日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倘有必要,自需處分系爭房地,足見伊持有系爭權狀,係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非無正當理由。原審遽為伊不利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依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難認有正當理由之事實當否,及原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該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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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