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李秀月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蘭
李厚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家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之被繼承人李阿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潘麗美筆記,由見證人陳鼎正宣讀、講解,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有違,應屬無效。詎李阿桂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系爭遺囑,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現改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等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爲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上訴人應將前開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限於同一見證人。況系爭遺囑係由李阿桂口述經見證人陳鼎正與其確認內容後,由見證人潘麗美依陳鼎正口述抄寫遺囑內容,當與陳鼎正自己筆記無殊,已可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法律評價仍應屬陳鼎正所作成之筆記行為,且陳鼎正宣讀、講解,亦經李阿桂認可簽名。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向李阿桂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確認係其真意無訛,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法定方式,原審認其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被繼承人李阿桂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死亡。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八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竣,此爲兩造所不爭執。惟民法第
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是代筆遺囑須由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此由該條文義即明。蓋代筆遺囑既非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爲確保遺囑人真意,不會因不同見證人之理解不同、口誤、筆誤等情形影響,故由遺囑人口授後,僅能由其中一見證人同時爲筆記、宣讀、講解,倘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依證人陳鼎正、潘麗美證述,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爲陳鼎正、潘麗美及高雪琴三人,經李阿桂口述後,由陳鼎正宣讀、講解,並由潘麗美按陳鼎正口述內容爲筆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八日持系爭遺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繼承登記爲自己所有,顯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爲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李阿桂因遭李厚政遺棄且提告,故訂立系爭遺囑,以免日後需李厚政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系爭遺囑第五條載明:「長子李厚政…對立遺囑人未盡孝道,即全未負奉養責任,不得繼承任何立遺囑人身後財產。」(見一審卷第八頁),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函亦記載「立遺囑人意識清楚……希望寫了遺囑後,可以免除兒子蓋章之麻煩」、「有向立遺囑人解釋特留分及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五條重大侮辱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則李厚政之繼承權有無喪失,攸關其得否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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