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775號
TPSV,105,台抗,775,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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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王寀庭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素月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對之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再抗告人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該院法官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所舉證人王坪禾證詞,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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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