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懷遠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蘇懷遠、相對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再抗告人以經營寶恩塔(納骨塔),相對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並將寶恩塔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則需繳納銀行分期貸款。詎再抗告人嗣即拒付貸款,伊多次催促清償未果,致寶恩塔房地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拍賣,造成合作協議書無法履行,此係可歸責於再抗告人所致,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再抗告人返還金玉城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本息,返還朕園公司納骨塔房地價額之殘值一億六千三百七十萬七千元本息;因再抗告人除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受分配法定抵押債權額及發還土地價款共八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各在一千二百萬元、六千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主張寶恩塔房地拍賣後,再抗告人可受分配法定抵押債權額及發還土地價款共八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再抗告人除此並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一億七千五百七十萬七千元,再抗告人顯難清償,業據提出苗栗地院函暨系爭分配表為憑;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寶恩塔房地經拍賣後,再抗告人仍有抵押債務達五億五千萬餘元,顯逾其實收資本額一億四千萬元甚多,堪認再抗告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是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抵押權設定後固不因所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仍可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仍應由原有債務人負擔。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主張伊並非苗栗地院分配表中抵押債務五億五千萬元之債務人,伊資產並無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情形等語,參諸苗栗地院分配表關於寶恩塔房地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抵押物拍賣後已全額受償,建物部分另設定之第二至四順位抵押債權固為受償不足(見台北地院卷第九○頁),惟依相對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似皆為朕園公司,再抗告人僅為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人(見台北地院卷第十四、十五頁),則抵押債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如尚有不足,受讓該抵押物之再抗告人是否尚應就不足額負清償責任?再抗告人所辯是否全無足採?攸關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法院未予斟酌,徒以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寶恩塔房地經拍賣後,再抗告人仍有抵押債務達五億五千萬餘元,顯逾其實收資本額一億四千萬元甚多,即推論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不足,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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