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居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伊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自判決確定後五年期間云云,然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自不影響上開期間之起算。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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