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726號
TPSV,105,台抗,726,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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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宥媗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拘提等,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七字第六七六四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八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古鎮燈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鎮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劉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擔任古鎮公司負責人,其被繼承人劉俐經營之祥光燈飾所販售商品,大部分是古鎮公司所有,相對人未於台北地院所定期限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又隱匿不陳報祥光燈飾之動產,復將之變賣處分一空,聲請台北地院拘提管收相對人。經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未依台北地院之命於期限內報告古鎮公司及繼承自劉俐一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仍遵台北地院通知到場陳報其僅出借名義予劉俐為古鎮公司負責人,祥光燈飾貨品實為劉俐處理,繼承劉俐遺產僅一部車,置放其父康文成處等情,參酌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曾分別受僱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所稱出借名義擔任古鎮公司負責人,並非虛構,康文成亦稱祥光燈飾係其與劉俐共同經營,相對人不知祥光燈飾之貨物去向,亦非虛偽不實



,相對人就其繼承劉俐遺產或古鎮公司財產狀況,既無虛偽報告或不為報告情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管收要件。且台北地院未曾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亦未據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自不得依同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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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