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711號
TPSV,105,台抗,711,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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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林一雄
      周秉三
      賴永祥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允恭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
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再抗告人之社員,再抗告人於民國一00年間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於一0四年七月四日召開社員大會臨時會決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採用降價時由社員優先認購方案」(下稱系爭決議)。惟再抗告人清算人會議竟決議以最低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低價,分批公開招標出售剩餘社產(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將造成剩餘社產價值貶損,且違反系爭決議社員優先承購、降價利益歸於社員之原則。為避免伊等受重大損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等提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執行系爭方案,並不得依系爭方案為任何委請鑑價、估價及委託出賣剩餘社產之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與再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系爭方案與系爭決議有底價七千萬元之價差,將造成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受重大損害,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相對人已在該院對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存在等事件,有關再抗告人已否執行系爭方案、禁止執行系爭方案將造成再抗告人如何之損害等有關擔保金額計算之資料,均在台北地院,宜由該院就近查明。爰廢棄該院所為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以避免程序稽延。故於假扣押程序,應排除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而不得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達保全程序之目的。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準用之。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說明,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乃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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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