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柯冠丞
柯冠榮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柯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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