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金蟬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易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剔除分配表次序三、次序四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拍字第四一一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訴外人王旭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及王惠民所有台南市○○區○○○段四八八、一七四九之三、一七四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提出抵押債務人王旭村出具之借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系爭借款債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存在,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定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伊於一○三年九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限期起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三、次序四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予以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將上開金額於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改分配予伊,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王旭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伊於同日即匯款一百萬元予王旭村。王旭村未繳付利息,伊因而要求擔保,乃由王旭村及其子王惠民於同年三月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擔保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設定當時,地政機關土地他項權利登記關於抵押權部分並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位,僅記載「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然伊與王旭村間僅成立此筆債權,顯見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況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為其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辯稱:王旭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違約金自違約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予王旭村,嗣王旭村及其子王惠民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他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僅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既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才發生,亦未於登記簿或設定契約書中記載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以設定抵押後發生之債權為限,自不包括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乃「各個債務契約」之一,經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云云,顯不可採。至其辯稱:設定抵押權當時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欄位,且伊與王旭村僅成立一筆債權,借款清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顯見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原則上在該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借款債權既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發生,當事人若欲使系爭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應於登記簿作特別約定登記,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經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雖債權清償期係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仍難認上訴人與王旭村、王惠民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合意約定使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擴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據以受分配之次序三執行費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次序四債權本息、違約金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此係現尚有效之判例,法院應受拘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予王旭村,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王旭村及其子王惠民為擔保此項債務,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自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審持相反之見解,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將分配表次序三、次序四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合計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