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38號
TPSV,105,台上,2138,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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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結婚,嗣伊父陳○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兩造,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而為維護婚姻美滿,保障伊權益,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若發生婚外情,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嗣於一○○年二月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嚴○○發生婚外情,且有通姦行為,乃要求上訴人依約為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已將該房地移轉至其父李○甲名下,而為給付不能,應賠償相當該房地市價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陳○甲前急需資金而向伊調借六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以該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該房地為伊所有,非借名登記或兩造共有。系爭合約非伊簽立,且兩造無受該合約拘束之真意;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該贈與。又伊與嚴○○並無婚外情,自無違約可言。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難以預料被上訴人其後與訴外人林○○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再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用,等同違約金,伊得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將系爭合約上訴人簽名與檢送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兩者之結構佈局、勢神態韻相同,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書可稽,復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兩造簽立系



爭合約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其已為自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辯稱伊未曾簽署系爭合約云云,洵無可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於系爭合約背面塗鴨,然不影響該合約成立之真意。證人邱○○嗣於一○一年間簽名於系爭合約及其訴訟外所為敷衍、附和、避重就輕之談話,暨未參與立約過程之訴外人林○○與嚴○○於訴訟外對話,均不足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無非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及鞏固婚姻之美滿,並重申夫妻所負之忠誠義務,難認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為無效。其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如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如:與第三者互有曖昧之具體存證、或與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發生不正常之肢體接觸行為等具體行為),上訴人同意主動讓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非無償贈與,兩造更非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再依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主訴、員警工作紀錄簿、電子郵件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前曾與嚴○○交往,且已侵害兩造婚姻圓滿狀態,依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經邱○○同意,被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問題。系爭合約亦非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非無效。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乙,有登記謄本為憑,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鑑定市價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賠償損害。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無涉,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該給付與違約金性質有別,無酌減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再鑑定,訊問證人邱○○、林○○、嚴○○李○乙,及勘驗錄音光碟,無論列及調查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查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第一審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爭點整理狀中,陳稱: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合約書上原告及被告簽名係真正;復於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系



爭合約)沒意見等語(見一審卷一八四頁、二○二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係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為自認,而非擬制自認。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再為爭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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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