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趙素喜
林 信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 達 毅
訴訟代理人 柳 柏 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共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五筆系爭耕地,竟變更其中一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之使用用途,分別搭建非專供便利農耕需用之建物,而有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因而向後失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
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已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五筆土地,自非無據,並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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