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16號
TPSV,105,台上,2116,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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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場鑄懸臂工法㈡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如因十全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並由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時,十全公司同意如數清償國華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按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且由上訴人、偉鑫公司連帶負責。嗣十全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發生保險事故,經榮工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國華保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代洽偉鑫公司履約,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偉鑫公司履行十全公司應負之承攬工程契約義務;而伊(更名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承受國華保



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具保險批單(下稱系爭批單),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偉鑫公司,並將保險期間由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榮工公司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與偉鑫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伊理賠保險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命伊給付榮工公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伊業依該確定判決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給付榮工公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加計伊為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支付之公證理算報告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另扣除伊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實行質權而獲償之三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後,尚有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應由上訴人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償還同意書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十全公司、偉鑫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十全公司、偉鑫公司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後,均未提起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十全公司違約時,既行使選擇權,選擇由榮工公司與偉鑫公司重新簽約議定價格,並出具系爭批單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偉鑫公司,並變更保險有效期間如上,原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系爭償還同意書自亦隨同失效。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批單及系爭協議書對榮工公司履行理賠義務,既與以十全公司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伊自毋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況伊與被上訴人間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所成立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既已變更,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批單時復未得伊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更未另行簽訂償還同意書,伊並未同意擔任偉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庸與偉鑫公司連帶負責。退步言之,縱認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係因被上訴人自身原因致額外支出,非必要賠償範圍,自不得責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十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於同日邀同偉鑫公司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嗣十全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榮工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工程契約,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遂選



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代洽偉鑫公司履約,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偉鑫公司履行十全公司應負之承攬工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具系爭批單,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偉鑫公司,有效期間變更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偉鑫公司亦無法繼續履約,榮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與偉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給付榮工公司二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償還同意書、本票及系爭批單、另案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一條、第七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負連帶給付責任,端視被上訴人是否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榮工公司負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十全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榮工公司因而認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保險事故發生,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確已發生,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選擇代洽廠商完成履約之方式履行其對被保險人榮工公司之保險給付義務,因而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被上訴人指定偉鑫公司為代履約廠商,並依榮工公司要求出具系爭批單,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偉鑫公司及變更保險有效期間;惟偉鑫公司嗣仍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乃依另案判決賠付榮工公司保險金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本息完畢,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復因代洽履約廠商即偉鑫公司仍未能完成履約,因而給付被保險人榮工公司上開保險金,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就其所為保險給付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出費用負連帶償還責任。又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九條文義,顯然上訴人已承諾於系爭保險契約為任何變更時,就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賠償,亦應負擔償還及保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嗣後本於變更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榮工公司所為賠償,仍應在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同意書承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保險給付之提出及履行,核該條款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代洽履約之廠商確實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完成時,或雖未履約完成,惟已另由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以保險金一千五百八十萬元為限額,對於被保險人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超過原採購金額之差額予以賠償後,始可認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保險給付已全部提出並履行完畢。從而,兩造於系爭償還同意書簽訂時,由上訴人承諾償還及保證之範圍,亦應與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保險範圍一致。參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公司」,偉鑫公司則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公司指派廠商」,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並約明「倘丙方(即偉鑫公司)有未完全履行本協議書所定全部工作及義務之情事,依保單號碼1111字第94PF900008號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即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與丙方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益證系爭協議書確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給付義務之延續,偉鑫公司如未能完成十全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仍未能卸免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代洽偉鑫公司完成履約,因而與偉鑫公司及榮工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復配合被保險人榮工公司要求出具系爭批單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偉鑫公司及變更保險期間,核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提出保險給付之履約過程中,所必須採行之措施,嗣後偉鑫公司因未能完成履約,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批單所變更之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自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保險義務之結果,並未逸出上訴人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所承諾負擔之償還及保證責任。再查被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給付榮工公司保險金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且被上訴人為依約履行保險賠償義務,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辦理保險事故調查及理算作業,該公司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公證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另案判決書、榮工公司函、公證費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公證理算報告書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於扣除已獲償之三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方式有二,被上訴人選擇該條項第一款所約定之賠償方式,代洽偉鑫公司履約,並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倘偉鑫公司有未完全履行本協議書所定全部工作及義務之情事,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與偉鑫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批單,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偉鑫公司,則被上訴人於偉鑫公司未履約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榮工公司後,上訴人之連帶償還範圍即告確定。至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因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合意另以系爭批單及系爭協議書而變更,且系



爭償還同意書第九條亦約定:「保證保險契約如有任何變更或擔保品有異動時,保險公司無須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負本契約之保證責任,決不因此而提出異議推諉保證責任。」(一審卷五四頁)而本件十全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邀同偉鑫公司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嗣十全公司無法履約,經榮工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工程契約,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約定之賠償方式理賠,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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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