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 大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柏 林
訴訟代理人 盧 孟 蔚律師
陳 宜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向伊訂製品名編號F18075號270cc 透明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三十三萬六千支,約定每支單價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三元四角,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玻璃瓶共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六支(含約定破損外補不計價之一千七百十五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即訴外人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芝公司),被上訴人除支付定金外,尚欠貨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需付之貨款扣除已付之定金後含稅為九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惟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玻璃瓶,約定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標準製造,伊將甲芝公司以系爭玻璃瓶裝填碳酸飲料之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於九十七年六月初運達韓國,未料開櫃後竟發現有30% 以上破瓶,並污損到未破瓶,伊客戶韓國HYUNGKUK公司(下稱韓國客戶)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破瓶,並致當地消費者受傷,韓國客戶因而全部退貨。系爭玻璃瓶厚度與公賣局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示厚度至少1.2mm 之要求不符,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玻璃瓶,不符債之本旨,韓國客戶因而要求伊返還貨款美金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並向伊求償重新包裝費用、關稅、倉租費用等損害合計美金五萬六千元,且伊委託訴外人NEXON 公司銷毀遭退貨之九千八百箱系爭成品,而支出銷毀費用美金一萬元,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美金十
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以伊提起反訴時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美金對新台幣之賣出匯率折算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述貨款本息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於原審為部分減縮,其未減縮而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不得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本息、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本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反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玻璃瓶三十三萬六千支,系爭訂購單備註載明:「請附備品二千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品質須另更換新品至甲芝公司)」,並經上訴人經手人黃秀蓮手寫註明:「……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將系爭玻璃瓶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甲芝公司代工生產完畢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成品共三十三萬六千支以海運方式送往韓國,及被上訴人反訴時之匯率為新台幣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兌換一美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核屬種類買賣,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玻璃瓶,如有未合於約定品質情形時,本即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上訴人就交付備品部分,不得請求價金,則被上訴人應付價金含稅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扣除已付定金,尚欠貨款含稅共九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而公賣局專為國家經營菸酒之製造、買賣,系爭訂購單所謂「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應與公賣局用以裝盛「酒類」之「酒瓶」品質相當,上訴人亦陳明其所生產玻璃瓶符合系爭規範書等語,足見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品質,係指依系爭規範書所訂玻璃瓶之厚度應為1.2mm 以上。系爭玻璃瓶於裝填碳酸飲料後,經銷往韓國,確有部分瓶器產生破裂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自韓國取回之二十支破瓶,係上訴人所生產,經被上訴人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測試結果,每支瓶器最薄處之厚度均未逾0.85mm,不合系爭規範書所示厚度之標準,又將上開二十支破瓶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科院)鑑定結果亦認送驗之玻璃瓶在對應「CNS6527~6531國家標準」與系爭規範書內容,玻璃瓶厚度不足比例至少佔 90%,且送驗之玻璃瓶全部都有厚度不均的問題,該二十支破瓶之原因,可排除「瓶之內壓(內部液體壓力)」因素,無法確認係包裝因素,鑑定標的係受到外部之碰
撞致破裂,破損之重要因素為產品因厚薄不均導致之瑕疵,該二十支破瓶之抽樣,並無不符合美軍抽樣標準,系爭玻璃瓶破瓶之原因與產品本身有厚薄不均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玻璃瓶經甲芝公司裝填飲料後運抵韓國,於韓國客戶開啟前三個貨櫃時,發現該三個貨櫃共四千二百箱貨物中有超過30% 破瓶,且破瓶飲料流出污損其他未破玻璃瓶,韓國客戶委由NEXON 公司整理分類後,將其餘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惟仍持續有破瓶現象,致消費者飲用時受傷,韓國客戶因而全數退貨,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韓國客戶已付貨款美金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扣除四千二百箱中未破瓶之貨款美金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共返還貨款美金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並賠償韓國客戶重新包裝費用、關稅、倉租費用等損害合計美金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為銷毀遭退貨之九千八百箱系爭成品,委託NEXON 公司處理而支出銷毀費用美金一萬元,以上合計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以被上訴人反訴時匯率計算折合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有經韓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辦事處認證之韓國客戶索賠函及中文譯文、和解書、收款證明書、被上訴人與NEXON 公司所簽經韓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辦事處認證之委託銷毀合約書、發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破瓶統計表、處理報廢品照片可證,並經證人即NEXON 公司負責人崔賢淑證述屬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如上貨款本息,被上訴人以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狀之送達,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上述貨款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三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合計一百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貨款本息,被上訴人則得於三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範圍內,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認定系爭玻璃瓶不合約定之系爭規範書所示厚度標準,又有厚度不均的問題,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法律原則,性質上屬於抗辯
之一種,而非抗辯權,縱當事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中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成品係由被上訴人海運至韓國,因受到外部之碰撞致其破裂,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於運送途中所生之碰撞,是否因運送人之過失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包裝不當所致?該碰撞可否謂非被上訴人之過失?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不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就運送所生碰撞有過失,該碰撞與系爭玻璃瓶本身之瑕疵,對於系爭玻璃瓶之破裂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均有待進一步研求餘地。而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程度,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之貨款金額或被上訴人所得反訴請求金額頗切,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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