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14號
TPSV,105,台上,2114,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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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 温 雄
      李 温 欽
      李 純 瑜
      李 佩 珍
      李 美 珍
      黃 中 正
      黃 中 川
      黃 中 志
      黃 威 中(即李良璧、黃丙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 思 彧(即李良璧、黃丙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 全 福
      陳 紹 雍
      陳 寬 邦
      陳 紹 磐
      陳林秀貴
      陳 進 化
      陳 沛 琳
      陳 進 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李良璧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丙華、黃威中黃思彧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後,黃丙華於一○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威中黃思彧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具狀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下稱一一五八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小段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三、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五地號(下稱三五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內惟小段五五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忠恕所有,李忠恕死亡後由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紹雍以次七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路○○○巷五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內惟路建物),無權占用一一五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戴全福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同區青泉街○○○巷八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青泉街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三五一地號內A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三五一之二地號內B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三五一之三地號內D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三五一之四地號內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三五一之五地號內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權占用三五一之一地號空地土地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陳紹雍以次七人拆除第一一五八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上內惟路建物,返還該土地;㈡被上訴人戴全福拆除三五一等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上之青泉街建物,返還上開土地及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紹雍以次七人則以:伊母陳李受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李忠恕簽定「斷賣憑證」(下稱系爭斷賣憑證),向李忠恕購買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內惟路建物,陳李受已付清價金,李忠恕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予陳李受占有,陳李受陸續於其上增建廚房、浴室、儲藏室等,惟李忠恕違約未將一一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李受。陳李受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協議分割遺產,將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及內惟路建物,分割由被上訴人陳紹雍陳寬邦陳紹磐及訴外人陳寬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林秀貴以次四人繼承,伊基於買賣契約合法占用一一五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戴全福則以:伊三叔戴原明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李忠恕簽訂「賣渡證」,向李忠恕購買三五一等地號土地,李忠恕並將土地交付戴原明占用,戴原明即在其上興建青泉街建物居住使用,嗣戴原明將三五一等地號土地及青泉街建物讓與伊,伊繼受戴原明之占有,亦為有權占有。三五一等地號土地經李忠恕出售予戴原明後,經戴原明及伊占有使用已長達五十一年,上訴人繼受李忠恕之權利義務,對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足使戴原明及伊信任李忠恕及上訴人均認同買賣交付土地之效力,而不欲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一一五八地號及三五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內惟路建物坐落一一五八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為陳紹雍以次七人占用。戴全福占有使用之青泉街建物坐落三五一等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戴全福並占用三五一之一地號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斷賣憑證係使用印有「土地代書人申萬達」字樣且第一頁已打字油印好一般買賣不動產慣用文字內容



,觀諸系爭斷賣憑證,紙色泛黃,紙質甚為脆弱,係以毛筆書寫,非以現在流行之原子筆或墨水筆書寫,另所使用之「斷賣憑證」用語,亦非現行用語,顯係已存在有數十年之物,非臨訟得以偽造之物。陳紹雍以次七人之母陳李受占有使用系爭內惟路建物及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並在周圍搭建廚房等建物,迄至李忠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前,已近四十四年之久,苟非有系爭斷賣憑證之買賣關係存在,李忠恕焉會容許陳李受及陳紹雍以次七人占有使用,且證人即陳李受之弟李正安證述情節與系爭斷賣憑證所載及內惟路建物占用一一五八地號土地情狀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其次,系爭賣渡證上之李忠恕印文,與李忠恕設於高雄內惟郵局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鑑章印文比對,其形式、大小、格局、筆劃均相符,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戴原明與李忠恕間就三五一等地號土地確有系爭賣渡證之買賣契約存在。而戴原明嗣將占有三五一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及青泉街建物讓與戴全福一節,業據證人即戴原明之女戴玲玲證述屬實,戴原明所為讓與,係將得合法占有三五一等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及青泉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全福,上訴人亦自認戴全福對系爭青泉街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戴全福所辯其已繼受戴原明合法占有三五一等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等語,堪信為實。陳紹雍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受及戴全福之前手戴原明分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恕間既有系爭斷賣憑證及賣渡證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及三五一等地號土地,自屬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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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