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10號
TPSV,105,台上,2110,20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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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元保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涂秀姝,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七七至一○七七之二、一○七八、一○八七至一○八七之三、一○八八至一○八八之一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八地號)由台南縣善化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市



地重劃,依地主與開發商即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約定,開發商費用係自抵費地中取償,地主無庸負擔費用;該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分配○○路與○○路交叉三角位置,而上訴人於接辦該重劃案後,亦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王正上代表在該承諾書上簽名同意,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劃分配土地後之差額地價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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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