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01號
TPSV,105,台上,2101,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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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趙書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下稱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 電腦硬軟體,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藉故終止系爭合約,拒絕受領伊後續備妥之貨品,伊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十六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伊為給付之必要行為,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仍遭拒絕受領,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已投入研發設計之相關成本六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預期利潤六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製造、廠測、交貨點驗之最遲時程迭次遲延,經伊數度催告,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承諾於同年月二十日進行交貨點驗,然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即表示無法於該日履約,如伊不同意其於同年五月七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進行終止合約,伊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性質上僅為一獨立契約,上訴人任一路線遲延給付,伊均得終止全部合約。況就新蘆線部分,上訴人不僅遲誤文件交付時程,並有多項文件迄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伊亦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伊無受領給付義務;且相關捷運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遲延之



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亦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約應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被上訴人並據以製作PIDS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通知上訴人,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之最遲完工時間依序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對於未於各該日期前完成乙節,並無爭執。系爭時程表就上訴人應提出給付既按階段分別訂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如期提出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另上訴人就新蘆線各項文件製作交付亦有遲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迭次催告履行等情,有電子郵件、會議紀錄、信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主張新蘆線部分履約並未遲延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倘未能如期進行,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惟又於同年三月十日另函申明:前揭函中所載交付日期,並不代表其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等節,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遲延後,雖另行指定交貨點驗日期,惟並無延展原訂履約時程之意等語,尚非無稽;復依系爭時程表所示,有關「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文件製作之最遲完成期限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設備之廠測及點驗交貨,最遲應完成期限則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而上訴人就前開採購項目之最終履約期限屆至時,皆無法依約完成履約行為,嗣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下稱二日會議)中承諾「同意南港東延段之二十具設備可於四月二十日或業主指定日期(四月三十日)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諸語,然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交貨延遲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下稱十四日會議)中已明確表示:無法符合schedule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同年五月七日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回覆是否接受,若不同意接受,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情。上訴人既於上揭十四日會議表示屆期仍無法履行,並請求再次延期,顯見其確無法於限期內完成交貨,要可認定。揆諸系爭條款27.1(a) 之約定內容,應認係包含給付遲延在內,非僅限於給付不能。再者,本件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DDR)」及「最終設計審查(FDR)」,上訴人亦均處於給付遲延之情形,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及「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十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九件



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達八百九十六日、七百四十五日及四百十六日,依系爭條款16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百分之三十上限,顯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條款27.1(a) 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十四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若接受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交貨,則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該批訂單影本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以便被上訴人隨時進行查驗;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接受,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終止系爭合約之方式,告知上訴人不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五月七日,可見所謂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非指兩造須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另主張若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條款16之約定,向伊主張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時,方得行使系爭條款27.1(a) 約定之終止權云云。惟系爭條款27.1過失終止(a) 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其終止權之行使未約定須以先扣除金額為要件;且系爭條款16係賦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條款16之約定為之,尤難謂應先扣除金額,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27.1(a) 僅限於給付不能,且兩造已合意延展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於期前終止合約,於法未合云云,均非可採。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27.1(a) 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受領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條款16「約定損失賠償」載明:「若賣方(指上訴人)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指被上訴人)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但(旦)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27.1條中止訂購單」,同條款27.1「因過失終止」(a) 記載:「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系爭條款16既約定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系爭條款27.1終止合約,可見系爭條款27.1所謂「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係包括遲延給付在內;僅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審



認該條款非僅以給付不能為限,並無不當。上訴人依系爭條款16約定逾期已達百分之三十上限,業經原審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27.1 (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又因上訴人一再延期,並於十四會議中明確表示無法符合schedule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最慢可於同年五月七日交貨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回覆是否接受,若不同意接受,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情。原審綜觀上述上訴人遲延,兩造往來協商情形,認十四日會議結論所稱被上訴人若不同意接受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貨,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係指被上訴人一方若不允延期,即可行使契約所定終止權,並不違背立約真意。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與上開認定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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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