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00號
TPSV,105,台上,2100,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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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張 雪 鳳
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 勝 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張雪櫻
訴訟代理人 林 孟 毅律師
上 訴 人 林 賴 切
      林 傳 旺
      游 振 旺
      游 振 銘
      游吳春美
      游 振 海
      張 清 福
      張 清 祈
      張 文 魁
      張 文 錦
      陳 淑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鴻 昌律師
上 訴 人 游 振 坤
      游 淑 惠
      游 雅 玲
      張 慶 林
      張 錦 綸
      陳 桂 美
      陳 麗 瓊
      張 ○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 乙
      賴 ○ ○
上 訴 人 賴 勁 呈
      張 慶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四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雪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對造上訴人林張雪櫻對原判決亦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各被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其次,上訴人張雪鳳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求為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皆同此地段,從略)三○○地號土地分配予伊,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地號土地則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張錦綸陳桂美則以:○○○、○○○地號土地均係農地,伊等係夫妻,分割時應將伊等分配至相鄰之位置;伊等不同意張雪鳳之分割方案,如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案(下稱第一審方案)合法,伊等贊成依該方案分割,否則,應依原審之乙、乙1方案分割。上訴人陳麗瓊則以:如第一審方案合法,伊贊成依該方案分割,如不合法,伊主張將○○○、○○○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十三筆,其中○○○地號分割為七筆,○○○地號分割為六筆,分割方式如原審丙分割方案所示。上訴人林傳旺游振旺張清福張清祈游振銘張文魁張文錦陳淑惠林賴切游振海游吳春美(下稱林傳旺等十一人)則以:伊等拒絕與張雪鳳以地換地,或將○○○地號土地分配與張雪鳳,再由張雪鳳以金錢補償;伊等主張依第一審方案分割,如該方案不合法,伊等主張依乙(都市計畫區外部分)及乙1(都市計畫區內部分)方案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慶林張○甲賴勁呈張慶興(下稱張慶興等人)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按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依乙及乙1方案原物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張雪鳳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外之土地,其餘地號土地為都市○○區○○○地○○○○○○○○○段○○○○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爰將系爭土地區分為都市計畫區外、內以定分割方法。㈠都市○○區○○地○○○○○○○○○○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其中○○○地號土地上雖有張雪鳳所有鐵架磚造房屋,保存之價值未高,為顧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難將該土地單獨分歸張雪鳳所有。又○○○地號土地面積



僅一二三‧一三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有礙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且多數共有人亦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割該筆土地,故將○○○地號土地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適當。○○○、○○○○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惟均是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所繼承,或於該日前所共有之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且二宗耕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但不相毗鄰,亦得請求合併分割。○○○、○○○地號土地位置雖未相鄰,惟共有人全部相同,因認陳麗瓊主張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可採。○○○地號土地上由左至右依序有張慶林張慶興所有之磚造鐵架一層建物、張文錦張文魁張清祈張清福所有未編有門牌之廢棄廠房;○○○地號土地上有張雪鳳之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上除有張雪鳳所有之部分建物外,尚有游振銘所有之鐵架及三層加強磚造農舍,及游振銘游振海游振旺、游吳美春所有之鐵架、棚架及小木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陳麗瓊提出之丙方案,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考量將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配於相鄰位置,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使用等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㈡都市○○區○○地○○○○○○○○○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亦多數相同,且除○○○之二及○○○之二地號土地重劃後使用分區為園道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住宅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無異議,但張雪鳳所提出之甲方案,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於道路左側之○○○○地號,則最右側面臨道路部分土地因呈弧形,分割後會有截角問題,且亦可能違反最小面積之限制,復採取縱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可能會不足法定寬度三‧五米,致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價科科長陳俊傑證述在卷;乙1方案雖亦採取縱向分割方式,惟其將土地分配於道路兩側,可運用之範圍較大,不但可避免上開截角及最小面積限制之問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亦無不足法定三‧五米致無法建築之疑慮,故依乙1方案分割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彰化縣政府函文亦表示得依乙1方案分割方式分配,亦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員林晰蓉證述明確。是依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位置,應以乙1方案分割方式為分割,較為可採。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所處位置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本應以金錢找補,惟兩造既同意不找補,故不另就金錢找補部分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張雪櫻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一九至六六頁),然原判決就林張雪櫻部分,漏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其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或予以金錢補償,亦未於理由欄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已有可議。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一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七八至八八頁),依上揭規定,○○○、○○○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等三筆土地)固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但系爭○○○等三筆土地均坐落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由西至東分別為○○○、○○○、○○○)、共有人亦相同,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明(見一審卷㈠七至十八、六七頁),似非不得合併分割。且○○○地號土地上有張雪鳳所有鐵架磚造房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酌張雪鳳一再主張伊長年居住在該土地上,其上鐵架磚造房屋乃伊賴以維生之住所,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如將○○○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七一頁,卷㈢一五一、一五二頁,卷㈤一五一、一五三頁),而系爭○○○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除張雪鳳外,對於第一審所定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號土地分配予張雪鳳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乃原審因居中之○○○地號為建築用地,即將之割裂,致張雪鳳取得之土地分置該土地二側(即附圖一G、H所示),其中左側(G)部分僅二四‧四三平方公尺,能否謂無礙土地之有效利用,亦滋疑義。末查張慶興等人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且張雪鳳亦僅表示如採對造之分割方案是否毋須找補再陳報意見,惟並未同意不互為找補,甚且於事後提出之民事辯論狀質疑對造之分割方案,土地價值可能存有落差,何以對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見有任何金錢補償措施等語(見原審卷㈣一○六頁,卷㈤一五六頁)。果爾,能否謂張慶興等人及張雪鳳亦同意互不找補?乃原審逕謂兩造同意不找補,故不另就金錢找補部分為審究諸語,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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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