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89號
TPSV,105,台上,2089,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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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曹毅豪即華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依約有為整體規劃及為基本設計之義務,並估算初步之工程造價,另於細部設計定案後,更有提出工程預算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後,並未要求變更工作計畫;系爭設計案上訴人雖有提出多種方案之事實,惟其均係在被上訴人核定前所提出,且該等方案均屬契約內容中上訴人之原履約範圍,



亦即屬討論過程中所生之構想方案,而非於定案後,變更原核定項目或就同一項目,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及設計。參酌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契約變更、簽署協議書,將原價金減少,足認上訴人並未認該設計有何變更工作項目或預算金額之情,則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一、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額外酬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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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