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姊妹連線婦女權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向伊申請補助經費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活動,經伊核准補助如附表「台電補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以相同支出憑證分別向伊及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申請補助,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五、(四)規定:「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份補(捐)助經費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下稱系爭規定),應繳回全部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助款即屬不當得利,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補助規定,申請補助並獲核准,雖伊另受有其他機關之補助,但所請領金額未超過舉辦活動之經費。系爭要點及核銷程序均屬上訴人內部自行制定之規範,伊並不知情,且未經兩造合意,不發生拘束伊之效力。系爭要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修正後,始有須繳回補助款之系爭規定。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伊應返還之金額僅限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後受領之重複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金額共計三百零七萬元,另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八萬元,各活動重複核銷之單據詳如附表「台電重複補助金額欄」所載,共計為二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方式,係由其提出申請書、活動辦法發文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活動規模核准補助金額通知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須檢具發票予上訴人核銷,經上訴人審核完畢
後即撥款,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補助款,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其性質核屬贈與契約。兩造來往之文件未提及系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之補助申請書亦無檢附相關辦法,足見上訴人未將系爭要點屬贈與契約一部分,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難認該要點屬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要點係上訴人內部自行制訂之規範,非贈與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知悉可向上訴人申請補助,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贈與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要點之內容,且同意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應依契約約定繳回系爭補助款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受領系爭補助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核銷撥款時,已知被上訴人就相同活動向中油公司申請並獲核准補助,則其以被上訴人重複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要點公告在台電公司網站,並詳載各項申請條件及審核標準,供機關團體據此申請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要點為證(見原審卷(一)四六至五一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上訴人亦係依此核准補助,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要點內容,能否謂無違事理,尚非無疑。況系爭要點既為其申請系爭補助之依據,自應受拘束,要不因其是否知悉其詳細內容而有異。倘被上訴人以相同單據重複向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構成系爭規定「有虛報、浮報情事」,而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是否毫無足採,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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