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由訴外人陳秀芝向伊之配偶陳哲世〔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負責人〕表示欲向伊借款,伊乃透過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並於台拓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億七百萬元之融資款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共計一億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此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由訴外人朱月卿(宏福機構財務處襄理)代表與伊之代表陳哲世簽訂確認書(下稱第一紙確認書),確認借款金額為二億三千七百萬元。嗣陳秀芝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另交付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確認書(下稱第二紙確認書)予伊,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迄未提出原因,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千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系爭帳戶係宏福機構為調度資金請股東開設之工作帳戶,開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由公司保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宏福票券公司與借款人台拓公司、宏福機構間,與伊無涉。伊簽署第二紙確認書係因信賴朱月卿所言,主觀上認該確認書係在確認宏福機構及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借款之共用額度,故未注意該確認書非以宏福機構名義出具,實則伊亦未向台拓公司借款。況該確認書之立書人為伊與台拓公司,上訴人並非締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不成立借貸關係,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伊開設系爭帳戶係供宏福機構調度資金使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匯付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四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至陳哲世、上訴人帳戶,其餘金
額則分別匯入多名訴外人帳戶,足證伊非系爭款項之最終收受人,伊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台拓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查匯付款項之原因甚夥,非得逕以金錢交付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且依證人陳秀芝、朱月卿之證言,可知系爭帳戶係宏福機構請股東開設之工作帳戶,系爭款項係宏福機構調度之資金,尚難逕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以上訴人、陳哲世就借款之當事人、方式,及上訴人究係借款人或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各情之陳述前後矛盾,且互不相符;及陳哲世於九十一年間以台拓公司名義函知被上訴人之內容,益徵兩造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載有「陳政憲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貳億參仟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等語之第二紙確認書簽名,惟辯稱朱月卿向其出示第一、二紙確認書,表示她在第一紙確認書簽名,請伊在第二紙確認書簽名,以確認宏福機構與台拓公司各自提供擔保品及共用融資額度,向宏福票券公司借款,其因朱月卿表示她已簽過相同內容之確認書遂簽名,未注意第二紙確認書是以其名義出具等語,核與朱月卿(第一紙確認書立書人)、陳秀芝(第二紙確認書見證人)證述各情大致相符;另陳哲世亦證稱其一直催陳秀芝交付借用二億三千餘萬元之憑證,其不同意陳秀芝交付之第一紙確認書用朱月卿的名字,要她另立確認書等語,上訴人復自陳伊不同意第一紙確認書係因朱月卿不能代表宏福機構等語,是第一、二紙確認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後,台拓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間與朱月卿、被上訴人確認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貸款,雙方所提供擔保品及實際使用融資額度乙節,然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難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推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提書狀之主張及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以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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