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65號
TPSV,105,台上,2065,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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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崔○○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 訴 人 張○○(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二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崔○○主張:對造上訴人張○○於民國一○○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長安東路交叉口(下稱肇事路口)擬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王○○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半車身,使王○○及搭乘該機車之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除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外,並進行左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五百六十六元、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義肢費用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含已裝設之二具義肢及未來尚需更換裝設之十具義肢費用),且因左側膝蓋以下截肢,以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給付八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張○○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之○○乘機車未開啟(或擅自改裝)車頭燈及超速行駛所致,伊轉彎時已緩慢行駛,並無過失。崔○○已裝設義肢得在義肢輔助下行走,出院後縱有看護之必要,每日聘請鐘點制外籍看護協助即足,且因政府補助外籍看護,其每小時僅須負擔五十四元。又其二年內使用二具義肢,請求之義肢費用每具二十五萬元,遠高於健保給付標準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建議裝設之膝下義肢價格,實屬無據。再者,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未將輔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休養期間等事項納入評估,且其事發時為高中生,日後得依自身狀況選擇較適合之工作類型,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且其就義肢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僅得擇一請



求。另伊僅為家庭主婦,配偶及兒子近年因疾病、車禍相繼住院,兒子全身癱瘓,需伊全日照顧,伊投資之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公司長年虧損,目前淨值為負數,已無法獲配股利,實非有資力之人,崔○○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顯屬過高。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王○○超速且未開啟(或擅自改裝)車頭燈,崔○○為王○○之後座乘客,應承擔王○○之過失,是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張○○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逕行左轉所致,有證人黃舜廷、徐志豪(員警)證詞、刑事法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認張○○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張○○所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崔○○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崔○○請求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崔○○請求賠償之損害,於下列範圍為有理由: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八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出院後四十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四萬八千元,未逾越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亦屬有據。㈡義肢費用:崔○○因系爭事故左側膝蓋以下截肢,有裝置義肢需要之必要,參酌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德林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估價單、照片等件、長庚醫院覆函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崔○○事發時之年齡及生活情形及義肢裝設須滿足其生活需要等情,認其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為適當,義肢價格以每具十二萬五千元者為已足。又崔○○事發之時年滿十七歲,依男性平均餘命六三.六六年,義肢耐用年限為六年,除一○二年以前已裝設之二具義肢外,自一○二年起計算其應裝設及更換之義肢為十具,其請求一次給付費用扣除其中間利息後,於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已支付二具義肢費用毋庸扣除中間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㈢勞動能力減損:崔○○裝設義肢後,雖提升身體功能,然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生活機能,顯影響其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九,有長庚醫院鑑定函覆可稽。則其請求自二十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四十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核屬有據。㈣精神慰撫金:崔○○年僅十七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經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加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其請求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以上各項合計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惟經測量系爭機車碎落物與刮地痕距離,可知王○○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另系爭機車擅自改裝為 HID藍色頭燈,易使對向來車有刺眼之感,影響駕駛人之辨識等情,亦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且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覆函可參,足認王○○所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崔○○搭乘王○○機車,藉此擴大活動範圍,自有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張○○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崔○○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核計張○○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崔○○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為二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從而,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請求張○○賠償二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崔○○敗訴之判決,改命張○○如數給付,並駁回崔○○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崔○○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至張○○上訴論旨另謂:崔○○於事發之時於車上打手機,未乘坐穩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本件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與有過失云云,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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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