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許阿淑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貸款購屋契約第二條約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稅賦為限,上訴人復不爭執以其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地價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E、F欄所示租金,即屬有據。另上開租賃關係約定之租金標準,原係台灣電信管理局以解決電信員工居住問題、增進員工福利為其目的;然上訴人非現職電信員工,該契約目的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依土地稅賦計算租金已顯失公平,審酌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年租金應為適當,則其請求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如附表四G欄所示金額,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該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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