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62號
TPSV,105,台上,2062,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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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翊 展
訴訟代理人 蘇 偉 哲律師
      林 石 猛律師
上 訴 人 黃 繼 葦
      黃陳美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美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黃陳美能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黃繼葦黃陳美能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繼葦黃陳美能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七一八、七一八之一至之七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黃陳美能名下,用向銀行辦理融資,以興建透天別墅出售獲利。雙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黃陳美能須依伊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嗣該等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九十七年底完工後,伊要求黃陳美能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其拒絕,伊因此喪失銷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而周轉不靈,無力負擔貸款利息,致其中七一八、七一八之二至之四、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黃陳美能遲延履行系爭切結書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跌價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元,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其中二百萬元為請求;又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其中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伊;另黃陳美能為逃避伊追償債務,與其子即上訴人黃繼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四建號建物(下稱○○區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繼葦名下,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伊為保全對黃陳美能之債權,自得代位黃陳美能請求黃繼葦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黃陳美能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原請求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經第一審駁回超過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請求後,裕堂公司僅就其中六百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僅就其中二百萬元敗訴部分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認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黃繼葦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黃陳美能黃繼葦則以:黃陳美能於九十六年間應訴外人史佳穎簡瑞宏之邀,成立合夥,投資土地,系爭八筆土地為該合夥購買,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並非裕堂公司所有。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真意,係為使購屋者無庸擔心土地過戶問題,非承諾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況系爭建案未順利售出,黃陳美能無從配合辦理,且係因金融風暴及其他因素所致;系爭六筆土地遭低價拍定,肇因於裕堂公司未清償貸款本息,又經多次減價拍賣,均與黃陳美能無關。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黃陳美能所負債務,則拍賣所得用以清償該債務,即有法律上原因。又黃陳美能為裕堂公司支出土地價款一千萬元,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另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裕堂公司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八筆土地中之七一八之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經另案確定判決認該二筆土地為裕堂公司借用黃陳美能名義登記,而命黃陳美能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就此重要爭點於該案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判斷,黃陳美能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訴訟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裕堂公司主張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為可採。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之真意,應僅指系爭建案出售時,裕堂公司得請求黃陳美能配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如無出售情形,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裕堂公司尚不得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次依訴外人史佳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雖可認黃陳美能曾因系爭建案售價過低而不同意,然黃陳美能具裕堂公司股東之身分,系爭八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售價高低,與其股東權益相關,黃陳美能自無不能反對出售之理。系爭建案銷售情況不佳,係景氣因素;裕堂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之律師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而系爭六筆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因所擔保之抵押債務逾期清償,均非可歸責於黃陳美能,且拍賣結果受諸多因素影響,未必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拍賣損失,即屬無據。次查,拍賣系爭六筆土地所得,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為其所不爭,其既非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雖該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然乃金融機構預定使用條款,不得認裕堂公司已同意,經扣除黃陳美能代墊貸款本息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後,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返還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黃陳美能係基於合夥出資一千萬元,尚不得本於委任、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裕堂公司返還並為抵銷。又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為移轉登記前後,其二人與配偶、子女居住使用該房地之情形相同;黃繼葦未舉證證明其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遭黃陳美能挪用,且其九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僅十五萬元;參以其二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談話及二十七日董事會之後,黃陳美能顯知系爭土地貸款已瀕臨遲延,堪認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未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裕堂公司為保全債權,請求確認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陳美能請求黃繼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裕堂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本息、確認仁武區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所為裕堂公司勝訴、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本息所為黃陳美能勝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就系爭六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竟謂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裕堂公司不得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已有違誤。且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裕堂公司)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乙方(即黃陳美能)須聽從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乙方須提供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之所有資料予甲方,俾甲方得以



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若乙方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遲延或拒絕提供致甲方受有損害之虞者,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九頁),似見除黃繼葦外之兩造,已就黃陳美能應依裕堂公司之指示配合該公司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為明文約定,黃陳美能尚無拒絕配合之權利。果爾,黃陳美能兼有裕堂公司股東身分,固得為股東之利益為主張,然與上揭契約義務究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建案售價過低為由,拒絕履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則裕堂公司主張:因黃陳美能拒絕配合而無法及時出售,受有跌價損害一節,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遽以黃陳美能得以售價過低,反對出售為由,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為不利於裕堂公司之判決,自有違誤。裕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給付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本息、確認仁武區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黃繼葦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認定拍賣系爭六筆土地所得,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其應返還不當得利;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核無違誤。黃繼葦黃陳美能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裕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繼葦黃陳美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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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