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50號
TPSV,105,台上,2050,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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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顏靖慈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進鎰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房屋頂樓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就該頂樓部分有分歸上訴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其長期占用該頂樓,增建建物,且於頂樓樓梯平台木門加設喇叭鎖,均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建物及木門喇叭鎖,騰空返還該頂樓平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與訴外人呂惠、陳城為分管協議時,陳城亦為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新攻防,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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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