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趙 爐
趙見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雲景星
雲仙齡
雲晉彬即雲仙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趙爐、趙見地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給付新台幣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趙爐、趙見地(下合稱趙爐等二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下合稱雲景星等三人)佯以兩造合意解除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口頭另訂新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伊等應按第二份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裁定(下稱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等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惟雲景星等三人所提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渠等仍持續以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九十六年執全字第五八三號、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全辰字第八七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號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阻止伊等領取遭扣押之補償費,趙爐、趙見地因而分別受有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雲景星等三人復就兩造間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六八號裁定(下稱八六六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趙爐、趙見地之地價補償費,致趙爐、趙
見地分別受有利息損失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七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趙爐另並受有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法律費用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雲景星等三人付趙爐一千二百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趙見地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雲景星等三人則以:伊等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各該假扣押聲請均經法院審核後裁定准許,伊無不法侵害行為,況趙爐等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雲景星等三人前訴請趙爐等二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金,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下稱九三重訴二○號)受理,並據此聲請台中地院以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對趙爐等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雲景星等三人所提九三重訴二○號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判決伊等敗訴,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趙爐等二人於同年九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卻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雲景星等三人賠償趙爐、趙見地利息損失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趙爐等二人遲延領回部分扣押之補償費,尚不影響前開時效之進行。次查,雲景星等三人於九三重訴二○號判決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並以此爲由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八六六八號裁定准許。惟雲景星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依第一次買賣契約訴請趙爐等二人履行,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其一審案號爲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以趙爐等二人意思表示錯誤,業經撤銷為由,判決雲景星敗訴確定。雲景星三人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訴請趙爐等二人移轉所有權,亦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雲景星等三人敗訴確定。雲景星等三人於前開訴訟從未提及兩造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另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卻於九三重訴二○號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突爲上開主張,顯悖常情。原法院九十六年重再字第一○號亦認雲景星等三人所提存證信函及編號○○五四二三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事件業經提出,其餘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與該案所提繳款書之土地標示、稅款金額、繳納期間完全相同,顯爲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新發單,雲景星等三人早知有此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而駁回該再審之訴。雲景星等三人於前開再審事件與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事件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單照編號雖有不同,然其立契日期、收件日期完全相同,益徵兩造並無第二次買賣契約。足證雲景星等三人虛構第二次買賣契約,冀圖延續爭訟,並藉以對趙爐等二人財產實施假扣押,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趙爐等二人。至雲景星等三人委任律師辦理前開事件及提存擔保金五千餘萬元,均無解其侵權行為責任。而趙爐等二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遭雲景星等三人故意不當聲請假扣押致無法領取,其延遲期間不能收益,應認其等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查趙爐因前開假扣押執行遭雲晉彬、雲仙齡聲請扣押土地補償費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扣押日數共八百五十一日,扣除趙爐所不爭執已獲提存利息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計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一百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趙爐得請求雲晉彬、雲仙齡各給付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趙見地則遭雲景星聲請扣押土地補償費七千零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扣押日數共八百五十七日,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八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惟趙見地係請求雲景星等三人共同賠償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即各負擔賠償三分之一,故趙見地僅得於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萬元範圍請求雲景星賠償。至趙爐主張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法律費用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乃其遲延繳付大肚鄉農會貸款本息,遭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與趙爐二人聲請假扣押無關。因而判命雲晉彬、雲仙齡各給付趙爐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雲景星給付趙見地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並駁回趙爐等二人其餘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趙爐請求關於六一五、六一六、六 一七號裁定利息損失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八六六八號 裁定利息損失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合計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 一元本息;駁回趙見地請求關於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裁 定利息損失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趙爐 、趙見地於原審已先後具狀及當庭陳明雲景星等三人於六一五 、六一六、六一七號裁定之本案訴訟敗訴後,仍持續以九十六 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九十六年執全字第五八三號、九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全辰字第八七號、九 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號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阻止伊 等領取遭扣押之補償費,致伊受有利息損失等語(見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卷一第二六一頁、原審卷一第四九、七六、 一一二頁),原審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認此部分請
求已罹時效,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趙爐前已否認收取提存 利息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見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卷二第 十六頁、原審卷二第四八頁),原審認其不爭執而逕予扣除, 亦有可議。趙爐、趙見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爲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⑴駁回趙爐、趙見地關於八六六八號裁 定除趙爐前開二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外之其餘損害請求;⑵駁 回趙爐關於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及法律費用之賠償請求;⑶ 判命雲景星等三人給付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趙爐、趙 見地就前開⑴、⑵部分之損害請求,洵屬無據,而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趙爐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 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 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責任。雲景星等三人捏造第二次買賣 契約,並據此聲請八六六八號假扣押裁定,而扣押趙爐等二人 應領之補償費,爲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判命雲景星等 三人應賠付趙爐等二人之利息損失,核無違誤。雲景星等三人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趙爐等二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爲無理由雲景星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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