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宋 慶 隆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隆 芳
潘郭貴英
郭 振 晟
郭 隆 宏
郭 惠 敏
郭 金 枝
郭 秀 華
郭 于 銘
郭 于 銓
杜 束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既主張其父宋得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向訴外人郭正印之子郭添福購買系爭房屋,該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期限及條件,而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下稱郭正直等三人),宋得即得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請求郭添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地籍資料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載,或郭添福未告知系爭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或被上訴人知否系爭房屋存在,而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時效仍自該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郭正直、郭正永之繼承人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惠敏及郭添福之繼承人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下稱郭于銘等三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效力並及於其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郭于銘等三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三人公同共有,郭于銘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郭正直、郭正印確已於六十二年間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添福,則其備位請求確認郭于銘等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等情,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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