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21號
TPSV,105,台上,2021,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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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江永棟
訴 訟代理 人 康存孝律師
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四盛
兼法定代理人 江景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慶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依序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四盛(下稱江四盛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江慶發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任期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江四盛公業「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決議擇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委員、監事,惟上訴人拒不召開,江四盛公業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乃連署並推舉被上訴人江景一代表召開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經派下員一百四十五人出席,選出江四盛公業第五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江景一、訴外人江金舞依序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並決議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移交手續。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已非江四盛公業之主任委員,惟其拒絕辦理移交,仍以主任委員自居,對外發文及召開會議,自有未合等情,求為確認江景一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對江四盛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對江四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江四盛公業之主任委員變動為江景一,未經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准予備查,伊仍為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江四盛公業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江四盛公業與伊訟爭對立,亦無從補正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江四盛公業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江景一縱為派下員連署代表人,惟其未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自無權召開系爭臨時大會,系爭臨時大會所為選任及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江四盛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因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慶發身體欠安,依江四盛公業派下規



約書(下稱公業規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任期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江慶發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聯席會決議擇定於一○三年五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委員、監事,上訴人未如期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江四盛公業管理人為江景一,非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公業規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上訴人代理江四盛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應依系爭聯席會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委員、監事。雖其抗辯:因無資源運用,無法發送開會通知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管理人未依章程規定召集會議,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未依公業規約及系爭聯席會決議召集派下員大會,自得由江四盛公業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推舉代表召集之。江四盛公業派下員共計一百八十三人,江景一經派下員一百十六人連署推舉為代表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各派下員,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有派下員名冊、連署人簽名名冊、開會通知足稽,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系爭臨時大會由江景一擔任主席,派下員一百四十五人出席,會中依公業規約規定選舉第五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江景一(任期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決議確認第四屆委員、監事任期於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主任委員移交手續,有簽到簿、委託書、改選選票、選舉得票數統計表及會議記錄可憑。足見系爭臨時大會已合法改選江四盛公業第五屆委員,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之主任委員為江景一,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其任期屆滿時消滅,不因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已否准予備查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江景一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對江四盛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對江四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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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