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 一 雄
張 明 彥
張 得 福
張 玫 玲
張 耀 文
林 世 興
林 秀 雲
張 信 彥
張李淑美
張 峰 議
林 錫 煌(即林溪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律師
上 訴 人 黃 俊 賢
黃 毓 鳴
黃 素 娟
黃 春 麗
黃 素 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偉 政
被 上訴 人 洪高敏子
高 長 金
高 健 宏
鄭 振 昌
高郭惠美
鄭 惠 靜
鄭 維 斌
鄭 維 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世 銘
被 上訴 人 鄭 福 連
李 承 龍
高 慶 隆
高 湧 金(原名高慶煒)
蔡 麗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開除外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火和(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爰依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分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下稱系爭價金)本息,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張一雄、張明彥、張得福、張玫玲、張耀文、林世興、林秀雲、張信彥、張李淑美、張峰議、林錫煌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火和與被上訴人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鄭福連、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高郭惠美、鄭振昌、李承龍(下稱洪高敏子等十二人)及訴外人高水坤、高福盛、鄭培毓、陳鳳琴、高得忠(以上五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等十七人(下合稱洪高敏子等十七人)、高桂美、林來富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蔡麗玉於八十二年間向洪高敏子等十七人及高桂美購買其各自有之應有部分;洪高敏子等十七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就應給付張火和之系爭價金,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系爭土地之全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洪高敏子等十七人及高桂美固出賣其各自有之應有部分予蔡麗玉,惟依彼等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註記:「前揭土地共有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及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堪認洪高敏子等十七人(應有部分合計八十四分之六十一)同意倘蔡麗玉未能與張火和、林來富訂立買賣契約,則依該土地法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予基
泰公司。洪高敏子等十七人係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權一併出賣並處分張火和之應有部分,並非代理張火和之繼承人與基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其與基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請求基泰公司給付系爭價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其次,洪高敏子等十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張火和之繼承人應得之系爭價金固負有連帶給付責任,惟張火和於辦理系爭提存前已死亡,本應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乃竟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該提存不合法,自不生清償效力。又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係自請求權人在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要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張火和之遺產及可受分配系爭價金暨系爭提存存在等節無涉,且此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與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上訴人對於洪高敏子等十二人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基泰公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可行使,其迄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洪高敏子等十二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另查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分別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對洪高敏子等十二人及基泰公司為請求,暨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追加蔡麗玉為共同被告,則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知悉受有應有部分喪失損害,或基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利益之時起算,已罹於侵權行為十年或不當得利十五年時效期間,洪高敏子等十二人及基泰公司、蔡麗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綜上,上訴人先位依繼承、買賣契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求基泰公司及洪高敏子等十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洪高敏子等十二人及基泰公司、蔡麗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價金額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分二部分說明之:
駁回上訴(即先位之訴關於請求基泰公司給付系爭價金)部分:
上訴人先位請求基泰公司給付系爭價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廢棄發回(即先位之訴關於請求洪高敏子等十二人給付系爭價金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是依上開規定,未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得對於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行使應得對價或補償請求權之時,乃其受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時。查原審既認定張火和已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係張火和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為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係上訴人,並應提出其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始得為權利變更登記。是本件上訴人得對洪高敏子等十二人行使系爭價金請求權之時點,係其於受合法通知或公告之時,則上訴人究於何時或有無受通知或公告,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為此辦,徒以系爭提存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為不合法,逕認應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價金請求權之時,並據以謂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屬未合。此部分事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洪高敏子等十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訴人之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洪高敏子等十二人及基泰公司、蔡麗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價金額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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