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柯中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徐沛然律師
陳雍之律師
陳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坤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一及其上一二六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二六九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一二六九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八、一二六九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暨一二六五五建號建物即上開門牌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二六九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一二六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三八、一二六九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配偶蔡秀琴所有,因漏水糾紛而遭訴外人林招慶執行假扣押查封。蔡秀琴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概括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及相關訴訟,蔡秀琴將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保管,並應於系爭不動產啟封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嗣伊於同年月十九日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系爭不動產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啟封。林招慶明知上情,竟以被上訴人朱志民為其人頭,共同基於侵害伊對蔡秀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故意,由朱志民唆使蔡秀琴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朱、蔡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林招慶
則再次對蔡秀琴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以免伊先辦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蔡秀琴補發權狀之申請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甲買賣契約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應已失效。惟朱志民又唆使蔡秀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並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林招慶則配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使系爭不動產得以法院調解為原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至朱志民名下(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上開調解及第一次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招慶、朱志民與被上訴人蘇坤煌明知伊已提起本件訴訟,復共同基於侵害伊系爭債權之故意,由朱志民與蘇坤煌於一○○年五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蘇坤煌名下(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乙買賣契約及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並在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蘇坤煌應將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朱志民名下;朱志民應將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蔡秀琴名下之判決。
被上訴人朱志民則以:伊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時,不知蔡秀琴與上訴人間有何協議,至準備辦理過戶時,蔡秀琴始告知其曾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但已撤銷,因上訴人及其代書扣留權狀拒不交還,如透過訴訟請求,恐曠日費時,故伊與蔡秀琴協議以調解方式完成過戶,伊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蘇坤煌亦以:伊因信賴登記而向朱志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故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蔡秀琴所有;蔡秀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蔡秀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朱志民簽訂甲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朱志民,二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朱志民之事,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並以該調解為原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朱志民所有;朱志民與蘇坤煌於一○○年五月八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乙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坤煌所有。查蔡秀琴於訂立甲買賣契約時表示其權狀遺失,故於契約載明權狀正在辦理補發等情,業據證人林增加、朱雪玲證述屬實,難認朱志民於簽立甲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蔡秀琴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事,更無從證明蔡秀琴係受朱志民唆使,而謊報權狀遺失及以調解方式辦理過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於同日將該協議書影本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轉交林招慶
云云,惟始終未能證明為真;其提出蔡秀琴出具之切結書,則僅能證明朱志民係在與蔡秀琴訂立甲買賣契約後,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前,始知蔡秀琴已與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及將權狀交上訴人保管之情。參以甲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一約定,足認朱志民抗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儘快入內修復漏水以解決與一樓住戶林招慶間之漏水爭議乙節,為可採信,難認其簽訂甲買賣契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朱志民簽訂甲買賣契約後,即為蔡秀琴之債權人,與上訴人立於同等地位,上訴人主張林招慶、朱志民唆使蔡秀琴以調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縱然為真,惟彼等之目的僅為滿足朱志民自己之債權,或為解決林招慶一樓房屋漏水問題而已,不得即認具有違法性。蔡秀琴申請補發權狀雖遭駁回,惟其為免予返還已付價金,並求解決漏水爭議,選擇繼續履行與朱志民間之甲買賣契約,而與朱志民進行調解,朱志民則持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招慶一節,縱為真實,係屬林招慶與朱志民間之內部關係,對於前開認定仍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朱志民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權請求朱志民塗銷上開登記,則其就朱志民與蘇坤煌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即無從置喙,其請求蘇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又朱志民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付清價金四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予蔡秀琴,除代償銀行貸款三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外,餘款五百多萬元已匯入蔡秀琴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朱雪玲證述屬實,並有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且朱志民與蔡秀琴係為繼續履行甲買賣契約而成立調解,顯非通謀虛偽而為調解及第一次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朱志民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蘇坤煌並非蔡秀琴之債務人,蔡秀琴對於蘇坤煌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蘇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移轉登記,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及在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蘇坤煌應將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朱志民名下;朱志民應將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蔡秀琴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
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應予以塗銷。就不動產存在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遭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者,雖因其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致未能進一步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所遭侵害者,僅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侵權行為人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倘其債務人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該移轉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殊無允許債權人以債權被侵害為由,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餘地。查原判決本於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之債務人蔡秀琴與朱志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係屬真正,並無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原因,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間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不論有無無效原因,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第二次移轉登記,欠缺訴之利益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蔡秀琴之系爭債權遭林招慶與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一節,不論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無從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塗銷第一、二次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訴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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