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981號
TPSV,105,台上,1981,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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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李○○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均律師
上 訴 人 魏 ○ 丙
訴訟代理人 黃 柏 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 ○ 甲
      魏 ○ 乙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君 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魏許○○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父魏○丁、訴外人魏○戊及上訴人魏○丙繼承,並約定附表一不動產由該三人分別以十五分之十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三之比例分配,因魏○丁在外積欠債務,故約定由魏○丙暫時辦理繼承登記,嗣魏○丁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去世,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魏○丙與魏○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書),確認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登記予魏○丙,附表一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五.五,由魏○戊、魏○丙分別取得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三,附表二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等取得。詎魏○丙於一○一年三月間,宣稱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劉李○○,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魏○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劉李湘勇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系爭約定書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魏○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倘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魏○丙依系爭約定書及分配契約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魏○丙如數給付。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劉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魏○丙所有後,魏○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



六萬元,及其中五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二十六萬元自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魏○丙則以:魏許○○生前表示附表一不動產歸伊取得,魏許○○死亡後,魏○丁恐其債權人查封附表一不動產,已為拋棄繼承,並由魏○戊辦理遺產分割,由伊取得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故魏○丁對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取得任何權利。嗣因伊未婚亦無子女,且有意照顧喪父後孤苦無依之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約定書,給予被上訴人較多持分,然魏○戊認系爭約定書所載繼承部分與事實不符,拒絕簽名,三方乃將系爭約定書作廢,另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書。旋因徐○○拒絕伊探視被上訴人魏凱均,且積欠伊債務未還,甚至態度惡劣,伊乃撤銷依系爭分配契約書所為贈與,並以略高於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劉李○○,該買賣非虛偽。劉李○○以:魏○丙徐○○貸款未付無法週轉為由,請伊幫忙,伊乃以三百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附表一不動產有都市更新之投資利益,市價約二百六、七十萬元,餘款則為附表二不動產之價金,伊已付二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尚住在附表一不動產內,伊尚有一百萬元之尾款未付,伊與魏○丙間之買賣非屬虛偽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先位聲明,無非以:徐○○魏○丙簽署系爭約定書載明:魏○丙同意暫時代理保管系爭不動產,根據魏許○○遺囑分配,魏○丁、徐○○、被上訴人為房屋資產、負債之繼承人,而其中尚有房屋產權一百五十萬元權利分配予魏○丙、五十萬元分配予魏○戊,爾後魏瑛淩將繼續擔任保管之責,當中如經所有權利人同意出售(價格依最初定價七百萬元)則按以上分配不變,如高於或低於七百萬元者,則按最初議定再依比例分配,如房屋論定產權過戶,繼承人亦應同時結清其他權利人之產權方可辦理過戶,在無以上情事產生前,房屋產權仍為徐○○、被上訴人、魏○丙、魏○戊等,依(700 萬元÷50=14份)之分配比例共同持有等語。嗣徐○○魏○丙與魏○戊另簽署系爭分配契約書載明: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人:魏○丙三份,魏○戊一份,被上訴人各五點五份,魏○丙同意暫負保管之責。附表二不動產歸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若未出售,上訴人隨時可辦理過戶,但同時必須與其他所有權人(以當時其他所有權人認定之產值)結清持分等語。系爭約定書雖因欠缺魏○戊之簽章,然魏○丙自陳上開文件均係其繕打,且僅相隔四天,則依上開文件均記載魏○丙同意暫時代理保管之旨,及被上訴人與魏○丙於原審就系爭不動產來源之陳述,暨魏○丙於一○一年五月一日錄影光碟及其逐字譯文等,足見系爭約定書及分配契約書係按魏許○○生前分配附表一不動產價值七百萬元中一



百五十萬元歸魏○丙、五十萬元歸魏○戊、其餘歸魏○丁為基礎,並配合附表一不動產預估價值計算比例所簽訂,且其內容包括魏許○○死亡時,繼承人借名登記予魏○丙,並於魏○丁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受分配之權益。證人江宜芳、魏○戊所證,與前開光碟譯文及與系爭約定書及分配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均不足取。至魏○丁就魏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對魏○丁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分配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另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僅提出劉李○○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證明,並於匯入當日即經魏○丙提領,且魏○丙徐○○間已生嫌隙,而劉李○○自陳知悉附表一不動產屬凶宅、徐○○仍居住其內,及附表二不動產共有人數百人無價值等,其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相違。參酌前開錄影光碟及其逐字譯文,魏○丙稱:伊會跟買主把它喬回來;伊當初跟買主有寫一份合同協議,伊會把房子弄回來;伊賣掉房子保證把它處理回來等,益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伊為魏○丙之債權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魏○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劉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分配契約書約定,請求魏○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自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分配契約書載明: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人:魏○丙三份,魏○戊一份,被上訴人各五點五份,魏○丙同意暫負保管之責等語。似見被上訴人僅各分得附表一不動產十五分之五點五份。雖兩造另約定附表一不動產若未出售,被上訴人隨時可辦理過戶,但約定同時必須與其他所有權人(以當時其他所有權人認定之產值)結清持分等語,其真意為何,關涉被上訴人得請求魏○丙移轉附表一不動產之比例,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僅以被上訴人隨時可辦理過戶等語,逕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魏○丙移轉附表一不動產二分之一,即嫌速斷。又系爭約定書、分配契約書所載關於附表一不動產分配之比例不同,魏○丙稱系爭約定書已作廢,而為系爭分配契約書所取代。果爾,被上訴人得否併依系爭約定書為請求,亦待釐清。末查附表一不動產為兇宅,為原審所認,惟非不得為買賣之標的,僅其成交價格通常較一般市價為低。上訴人謂附表一不動產屋前有兩個電線桿,且路沖,其價值不高,若為兇宅則需再降價二至三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果爾,則劉李○○以三百萬元向魏○丙價購系爭不動產,是否低於行情?此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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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