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各給付新台幣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二人)之母丁○○前為伊之人事室組員,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利用承辦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伊申領系爭補償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並交付以乙○○二人、其夫戊○○及被上訴人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使丁○○與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而以乙○○、丙○○、戊○○、甲○○名義依序詐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嗣王瓊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二人、戊○○及甲○○明知自己與丁○○均無領取系爭補償金資格,竟提供國民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等件,幫助丁○○詐得系爭補償金,使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乙○○二人、戊○○及甲○○於客觀上受有利益,致使伊受有損害,伊併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戊○○業於一○○年二月八日死亡,乙○○二人為其繼承人,應連帶清償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乙○○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丙○○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乙○○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甲○○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各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乙○○二人因繼承戊○○債務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七百
四十元本息,暨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己○○、庚○○、辛○○給付部分,均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乙○○二人以:伊係遭丁○○冒名申領系爭補償金,縱曾偕同丁○○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櫃台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兌領支票,惟斯時伊尚年幼,對丁○○之不法行為並不知情。另戊○○係遭丁○○冒用證件,對其不法行為亦不知情。甲○○則以:伊與丁○○素不相識,亦無往來。伊未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更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及印章予丁○○。上訴人提出署名「甲○○」之委託書、支票及庶務清單,均非伊親簽,所載地址非伊實際住所,該文件均屬偽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丁○○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利用承辦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並交付以乙○○、丙○○、戊○○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且遭兌領,嗣丁○○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提供國民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等件,幫助丁○○詐領系爭補償金,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戊○○受有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依乙○○於丁○○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固堪認其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為簽名。惟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支票兌領時,為甫滿十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受丁○○之教養指示監督,且上訴人未證明乙○○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丁○○因犯罪所取得,有何故意或過失,尚難僅以乙○○之背書、或與丁○○至華南銀行兌領支票,即謂乙○○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固分別存入乙○○之台大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則存入丙○○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各該支票之背書,乃丁○○所為,業經丁○○於刑事案件陳明,顯非乙○○二人所簽,是不能僅憑該支票存入乙○○二人之帳戶,即謂乙○○二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職是,乙○○、丙○○所辯其各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五之支票,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屬可採。再審酌丁○○所陳:伊自行取用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乙○○二人並不知情,伊領了款項後,做股票、期貨;證人即華南銀行辦事員歐金羨所證:小六或
國一客戶領現時,可由法定代理人代領,只需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件;證人即華南銀行資深專員覃治平所稱:法定代理人帶雙方身分證來,告訴我們是未成年人,確認未成年人的身分證後面的父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父母帶證件來,小孩不需要來各等語;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存入乙○○、丙○○之帳戶後,當日或翌日即各提領二十三萬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臨櫃兌現為丁○○所領用,乙○○並無提領使用該款項等節,難認乙○○二人受有利益。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乙○○二人受有利益,其主張乙○○二人各應返還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五所示支票款項,即非可取。復查「國立台灣大學開立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方式一覽表」關於處理無劃線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攜帶受款人身分證件、印章,經銀行櫃台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現金之支票兌領方式,依華南銀行函文,乃丁○○詐領行為事發後始施行,是不能以證人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之證言,即認戊○○有偕同丁○○至華南銀行櫃台兌領附表編號七支票、或甲○○親自兌領附表編號十四支票。另依丁○○所稱:戊○○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為伊自取,劉信增並不知情;證人陳潔怡所證:不記得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是否為甲○○本人持身分證領現各等語;經肉眼比對附表編號七支票其後「戊○○」之簽名,與戊○○在刑事案件偵訊筆錄簽名顯不相符;甲○○為職業牙醫,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提示兌現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七分,該日甲○○之病患共十餘位,各有牙醫師證書、收費紀錄簿、病患診療記錄、華南銀行函文暨附件可憑,可見甲○○當時係在其診所看診,未至華南銀行兌領支票,難認華南銀行職員均確實核對領款人為受款人本人,並使其於支票背面簽章,始兌領現金。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劉信增、甲○○涉及侵權行為之證明,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二人應連帶給付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或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丙○○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乙○○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甲○○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丙○○分別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乙○○二人連帶給付、甲○○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本息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乙○○二人各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票款】本息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受領人同意或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至於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僅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生影響。查丁○○以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等行為,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以乙○○、丙○○為受款人之支票,該支票分別存入乙○○之台大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及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兌領,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乙○○、丙○○即為該支票票款之受領人。果爾,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似非無據。原審遽以該票款存入乙○○二人帳戶之當日或翌日即已提領「二十三萬元」,即認乙○○二人未受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附表編號三之票款、乙○○二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七之票款、甲○○給付附表編號十四之票款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並未證明乙○○、戊○○、甲○○有侵權行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三、七、十四之支票票款(各為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依序為乙○○、戊○○、甲○○提示兌現取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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