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調整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978號
TPSV,105,台上,1978,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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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 洪 足
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通 遠
      陳 麗 吟
      邱黃雅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志煌、秦啟晃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經判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四萬台斤確定,已歷十餘年未曾調整,審酌系爭土地增值,利用價值提高,鄰近地段繁榮之程度,暨上訴人使用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九十九年度之申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元,年息



百分之七即為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又因兩造原約定租金給付之種類係稻谷,再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九年度稻谷收購價格每公斤十八‧六元(即台斤十一‧一六元)折算約為六萬零二十七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六萬台斤計算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林通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後雖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而於一○二年三月間取得該應有部分,惟因此項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自不生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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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