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八七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徐美榮之父徐風楷(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所有,於徐風楷及母親徐鐘碧(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相繼亡故後,由兩造及徐美榮繼承而公同共有,三人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詎上訴人自母親亡後翌日即單獨占有系爭房地,且透過反鎖門栓、消極不應門方式,阻止伊使用管理,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無故更換門鎖,雖嗣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將鑰匙交付伊,惟仍以門栓反鎖系爭房屋圍牆鐵門及房屋木門,阻止伊進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一○○年八月八日之不當得利)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年返國即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父母曾表明於其等往生後,擬由伊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伊已獲徐美榮之同意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伊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當時知悉,亦無反對表示,已屬默示同意。若非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顯將荒廢而造成價值下跌,伊係因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受有利益,伊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情事。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七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再系爭房屋已屬陳舊,被上訴人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
基準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次查系爭房地為徐風楷所有,因徐風楷、徐鐘碧相繼死亡,由兩造及徐美榮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獨自居住系爭房地內,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更換門鎖,於一○一年五月八日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家時,均以門栓反鎖系爭房屋圍牆鐵門及房屋木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照片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外設有圍牆,裝置鐵門,鐵門後設有門栓,房屋一樓自外而內設有紗門、木門,木門後設有多支門栓,依系爭房地設置門栓情狀,一旦門栓自內部反鎖,外人確無進入系爭房地之可能。證人張人傑(自八十九年開始任被上訴人之司機)證稱:兩造母親亡後,大約每半年有三、四次,伊會載被上訴人去系爭房地看一下,時間都是在上午七、八時或下午六、七時左右,屋內看起來有人,可以看到有門栓反鎖,晚上還可以看到屋內點燈,但是敲門或按鈴十幾分鐘都沒有人回應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伊在家時均會以門栓反鎖圍牆鐵門及房屋木門,且未曾為被上訴人開門等情相符。又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更換門鎖,惟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始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排除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之情,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伊主觀認系爭房地應由伊單獨管理使用,未考慮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問題,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全部納為自己單獨占有管領狀態之行為,其辯稱係為保護安全而以門栓反鎖房屋,因熟睡未能為被上訴人開門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單獨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不能使用乙節,應可採信。又依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固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其管理方式,不得妨礙、排除其他非管理共有物之共有人就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證人徐美榮雖證述:伊及母親均同意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惟無從認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為可採。另上訴人自承其主觀上係基於單獨居住之目的而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為自己利益而管理,難認係對被上訴人之適法無因管理。又依證人張人傑上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仍有至系爭房地查
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舉措,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同意讓其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生權利失效,其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審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以系爭房屋構造、屋齡狀況、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情形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等情,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一○○年八月八日止之不當得利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許美榮共同公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至其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法院採納其證言,不得謂與採證法則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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