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912號
TPSV,105,台上,1912,201611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 介 源
上  訴  人 蕭 絜 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泰 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達瓦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登報道歉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絜仁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基金會)之創立者,於擔任該基金會負責人期間之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該基金會名義,在中國時報A1頭版、蘋果日報C1影劇版頭版發表「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文章印製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發送於眾,並將該解密快報刊登於正覺基金會網頁(網址為http://foundation.enlighten.org.tw/dm/3),其內文載有如原判決附件B(下稱附件B)所示之不實言論,造成外界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及觀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正覺基金會應將其網頁所刊載之解密快報如附件B所示文字移除,不得再刊載;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標楷體二十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二分之一版面(下半頁)及蘋果日報A1版二分之一版面(下半頁)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評論對象為達賴喇嘛喇嘛教,非被上訴人,且係出於公益目的;達賴喇嘛歷次來台舉辦法會,有無撈錢之嫌,為可受公評事項,伊等善意發表言論,得阻卻違法;系爭文章言論涉及個人良心及宗教信仰,國家不應介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違反比例原則,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蕭絜仁撰寫系爭文章,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於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A1頭版以「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標題刊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蘋果日報C1影劇版頭版以「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標題刊登;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印製標題為「解密快報」、內文為系爭文章之報紙發送於眾,正覺基金會並將該標題為「解密快報」之系爭文章刊登在其網頁。細繹系爭文章內容,亟欲將喇嘛教、喇嘛、藏傳佛教等之教義與教導,涉及姦淫人妻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宣揚;且將被上訴人與達賴、喇嘛教相互串連在其論述順序中,互相引證、推論,予閱讀者等同看待之理解印象,傳達被上訴人與達賴喇嘛等人共同趁台灣莫拉克風災期間趁機斂財之負面意旨,自係對於被上訴人為指控及評述。達賴喇嘛莫拉克風災後,受南部七縣市首長邀請來台舉辦祈福法會,來台期間全部開支均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基金會)負擔一情,業經媒體報導,並據達賴基金會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剪報為證,並無由法會收取募款支應或詐取信眾奉獻之情事。正覺基金會於系爭文章自承其會員於法會當天在場抗議,理應明知會場並無勸募活動,竟於事後歷經年餘,於系爭文章內虛構如附件B文字所示之情,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復登載於其網頁公開使人閱覽,確有使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達賴喇嘛趁災難斂財之負面印象,顯非事實報導,亦非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章及報導,皆非關於莫拉克風災達賴喇嘛所辦法會之議論,所指收取信徒供奉財物之情,亦非發生於系爭文章所指之法會。況宗教信徒奉獻所得,以助宗教發展或協助宗教救災,如無積極證據,尚不得片面指控為詐騙、斂財。蕭絜仁因刊登系爭文章在一○○年一月十九日之自由時報A1版、同年月二十日聯合報A16版,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內文如附件B所示文字,任意指摘否定達賴喇嘛之宗教觀念,空言指控被上訴人係為斂財而辦法會,並非出於善意所為發表。至系爭文章所述「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等語,乃正覺基金會所為自辯與澄清,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文章內除去該部分文字並為道歉聲明內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文章內如附件B所示文字,係蕭絜仁撰寫,由正覺基金會刊登,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非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確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正覺基金會將其網頁所刊載之該等文字除去並不得再刊載。正覺基金會係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大幅刊載附件B之文字內容,則被上訴人請求於相同報紙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亦屬適當,衡酌刊登版面位在頭版,閱讀率非低,且刊登費用甚鉅,因認在中國時報A1版及蘋果日報A1版下半頁二分之一版面以標楷體二十六號字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乃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正覺基金會將其網頁所刊載之解密快報如附件B所示之文字移除,不得再刊載;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標楷體二十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二分之一版面(下半頁)及蘋果日報A1版二分之一版面(下半頁)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正覺基金會移除及不得刊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文字之判決,改判移除及不得刊載如附件B所示文字,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刊登附件二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A1版二分之一版面及蘋果日報A1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害人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在中國時報A1頭版、蘋果日報C1影劇版頭版刊登系爭文章,其中僅有如附件B所示文字為虛構而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斂財,其餘所述「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等語,乃正覺基金會所為自辯與澄清,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文章內除去該部分文字並為道歉聲明內容等情,乃其命上訴人登報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卻包含「並誹謗達賴基金會負責人達瓦才仁指責正覺基金會對川震捐款」等文字,其內容自非適當。其次,上訴人前雖將系爭文章刊登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二分之一版面,惟系爭文章內容逾三、四千字(見一審卷一第五四、五五頁),其中經原判決認屬虛構不實之部分,僅有如附件B所示一百十九個字,所占篇幅比例約百分之三、四,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以其刊登系爭文章相同大小之報紙版面,刊登如附件B之道歉聲明,似亦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正覺基金會移除其網頁如附件B之文



字及不再刊載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正覺基金會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