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江昀紘之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符峻誠
被 上訴 人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消
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峻誠係被上訴人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美金係該餐廳店長,均負有監督及維護用餐環境安全之責。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至萬有全公司用餐,因該餐廳使用碳燒鍋爐,且包廂內通風系統故障無法運作,致伊一氧化碳中毒,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伊,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賠償伊按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江秉穎依序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二元、三百萬二千九百十元、三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
二十元、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符峻誠為同一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給付闕大欽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黃玉蓮、江秉穎各二十萬元本息,柯佩玲二十萬零八百二十元本息,江昀紘十萬元本息;萬有全公司給付闕大欽十萬元本息,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各六萬元本息,江昀紘三萬元本息部分,渠等不得上訴;江秉穎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三百八十八萬元部分,其未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餐廳之管理並無重大過失;系爭事故係偶發事故;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產生不可回復之傷害,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懲罰性賠償金額過高;符峻誠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與洪美金均不負消保法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萬有全公司用餐時,因包廂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洪美金為系爭餐廳店長,為萬有全公司之受僱人,疏未注意餐廳包廂通風不良,致上訴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洪美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餐廳通風管理問題,應屬店長洪美金之監督管理職務範圍,方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僅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謂系爭餐廳通風安全之維護,為符峻誠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符峻誠與萬有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旅遊費用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柯佩玲因而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八百二十元,均應予准許。闕大欽、黃玉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痊癒後出院。闕大欽、黃玉蓮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柯佩玲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均無大腦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或訊號;闕大欽未檢出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腎臟及大腦神經之病變,其髓病變之頸椎退化;黃玉蓮之慢性腎絲球腎炎病灶不明、肌肉痛及發炎、大腦有良性瘤;柯佩玲之右眼視覺模糊、原發性高血壓、肌肉痛及發炎、腕
隧道症候群;江秉穎於耳鼻喉科、核子醫學科、高壓氧之治療;江盷紘於核子醫學科之檢查,均無從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治療必要費用。雖闕大欽有右側丘腦及基底核,黃玉蓮有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江秉穎有大腦廣泛性輕微之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惟前揭長庚醫院磁振造影檢查述明前二人大腦無不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或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柯佩玲大腦無病灶且無一氧化碳中毒之訊號,江秉穎亦無從認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江盷紘腦部亦無明顯異常情形,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請求後續就醫之費用依序四千零二元、二千九百十元、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三萬四千二百元,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均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兩造學歷、資力、收入等一切情狀,認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二十萬元、江盷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萬有全公司以餐館業為其營業項目,其係提供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採取注意措施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避免消費者在密閉空間因吸入一氧化碳致昏迷危害生命,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餐廳包廂通風不良所致,萬有全公司顯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斟酌萬有全公司為經營餐廳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乃其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認其應賠償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序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企
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符峻誠係萬有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故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得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零八百二十元(按:原審裁定更正後之金額)、二十萬元、十萬元,請求萬有全公司給付之金額依序為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逾此之請求(按:闕大欽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黃玉蓮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元、柯佩玲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江秉穎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元、江昀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符峻誠、洪美金並非經營系爭餐廳之人,自毋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負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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