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如後之起訴判決,於先之起訴判決時,已先判 決且先確定者,既有既判力,先之起訴判決依法即應受其拘 束,則先之起訴案件即應為免訴判決,如已確定,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免訴判決。有大法官釋字第 16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供參照。二、經查:本案 原判決以:被告王圳昌為王○企業社負責人,與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負責人即共犯胡○明,皆明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不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自於96年5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胡○明將台北縣地區工地內摻雜有石 頭、木板、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祐○公司 所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號、456之1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再自祐○公司載至被告王圳昌指示 之桃園市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 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溪鎮中華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 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王圳昌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圳昌另於97年1月間至同年 3月28日止,明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共犯鄭○永 轉介而擅自以營建廢棄物,為林精山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鎮 ○○○段○○○○段○000 號土地回填整地,再由被告王圳 昌自行駕駛挖土機壓實進行廢棄物處理,而與鄭○永共同清 除處理廢棄物一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 7號案件(下稱後案),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而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 ,並於99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核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 共犯、及清除地點雖有不同,惟皆被告王圳昌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且兩案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近,犯罪手法相 同,核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反覆多次實行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同一 案件。次查:本案係由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追加起訴,案經前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8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5號為有 罪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271號為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終確定。後案則係由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45 號 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7 號為有 罪判決,嗣經撤回上訴於99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依兩案審判時程可知,被告所犯同 一案件之後案起訴時間雖在本案之後,但後案判決確定卻在 本案一審判決之前,核依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意旨及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後之起訴判決如於先之起訴判決時, 已先判決且先確定者,既有既判力,先之起訴判決依法即應 受其拘束,且先之起訴即應為免訴判決,如已確定,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免訴判決。乃本案原判決於10 4年6月30日為本案判決時,疏未注意同一案件(後案)曾經 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仍為實體科刑判 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 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 ,倘檢察官再度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而言。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再者,「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 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 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 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 ,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 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 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 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本件後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如 前引非常上訴理由所載,本案之原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圳昌為王○企業社負 責人,與祐○公司負責人即共同正犯胡○明,皆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不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自於民國 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胡○明將台北縣(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沿卷證資料舊稱)地區工地內營建廢棄 物收集載運至祐○公司所在之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 ○0000 0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再自祐○公司載至被告指示 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卷證 資料舊稱)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
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溪鎮中華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 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後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則係認定被告另於97年1月間至同年 3月28日止,明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共同正犯鄭 天永轉介而擅自以營建廢棄物,為林精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回填整地,再由被告 自行駕駛挖土機壓實進行廢棄物處理,而與鄭○永共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是依本案與後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非 但二者之犯罪時間、共犯及清除地點均有不同,且前後案各 自之密接犯罪時間尚非一致,彼此相隔長達3 個月之久,並 無部分重疊;進行回填整地之本案4 地點與後案之地點,亦 完全不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有差異,甚為明確。從形式 上觀察,前後兩案顯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難謂係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不能僅因被告所參 與回填整地之犯罪手法雷同,且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謂被告於 本案及後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一 罪。再參以後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 號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經該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卷,逐一核 對兩案起訴書各自所指有關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資 料,迥不相同,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該後案所為:二者為 同一案件之辯解,認為不可採取,詳予指駁(見後案判決理 由欄貳一㈢2.段所載),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判決綜合全部 事證,據以認定之本案事實既與後案之事實有別,則其就本 案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即難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 而,本件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先判決確定之後案應屬同一 案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未諭知免訴為違法,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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