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玉琴
黃玉燕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季桐
聲 請 人 黃玉雲
相 對 人 黃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琴、黃玉燕、黃玉雲對相對人黃煌森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過去未曾 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多次進出監獄,對父母未盡扶養之義務 ,兩造更已多年未曾互動,手足關係名存實亡。現相對人雖 因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扶養,然聲請人黃玉琴年 事已高,身體機能日漸退化,靠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 另須扶養兩造年邁的母親,負擔母親醫療及入住安養機構之 費用;聲請人黃玉燕因精神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需長期往返療養院接受治療,無工作及收入;聲請人黃 玉雲則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時常因身體不適、暈倒而需往返 醫院,並與聲請人黃玉琴共同分擔母親之醫療、養護費用, 是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實均無餘力再扶養相對人,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 條亦規定 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 於青松護理之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24日府社助字 第1060083898號函檢送之該府106年3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
051295號函、南投縣政府處理遊民/路倒病人案件回報表等 件在卷足佐;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所得及財產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2年10月2日勞保已退保,104年度無所 得,名下雖有田賦2筆及汽車1輛,然田賦均為共有,汽車亦 屬老舊(1986年份),財產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萬97 95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而無謀生能力,而其目前所得確實無法維持其未來生活所 需。
㈡又相對人之子女黃駿彬、黃佳琳已經本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相對人之父黃春已歿 ,其母黃洪瑞現年已84歲,105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居住於安養機構,尚需其他子女 扶養,未能扶養相對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及本院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明。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法自應由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黃玉燕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黃玉雲之龍潭診所診斷證明 書、成大醫院高階雙源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報告,及兩造 母親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繳費通知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南投縣政府 106年2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60030211號函檢送之補助名冊資 料、102年至106年門診及養護費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所得、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黃玉 燕之勞保已於70年2月17日退保,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黃玉雲於106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104年度所得為25萬1938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黃玉琴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則有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4筆 ,財產總額為724萬244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 黃玉琴固有前開不動產,然據其表示該等房屋及土地乃婆婆 之贈與或其繼承自配偶之遺產,係屬自住房屋或農地,且多 為共有無法處分,農地部分出租每年亦僅有7500元之收益, 而其年近60歲,無穩定工作收入,每月尚須負擔兩造母親之
醫療照顧費用,已左支右絀,無多餘財力扶養相對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另對於聲請 人聲請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亦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10 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綜上,本院審 核聲請人之主張,與其等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謀生能力,固須依賴他人扶養維生,惟 聲請人等經濟狀況均不佳,身體亦多有病恙,且尚需扶養兩 造年邁之母親,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實均已無餘力再扶養照 護相對人,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