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
七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六、四二○二、八五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陳○廷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三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 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彭○坤、許○錚、王○ 卿、葉○貴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乃認被告 均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各漁船主授權引進外籍漁 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卷查 :
⑴證人彭○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請漁工來我船上工作 ,我是委託大眾人才國際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申請漁工, 結果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一位漁工,但奇怪的是我要繳 交共五個外籍漁工的健保費。因為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 一個,所以其他四個漁工一定是大眾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來 台的。但重點是我根本不認識另外四個,也沒有在我船上這 邊工作。」「只有『聖明祥』號的CASWITA 實際於我船上工 作,其他四位都不是。」「都是由大眾公司的總經理陳○廷 來處理,由他來幫我申請一切手續,…」「我有本身印章在 他們那邊,我想他們就是利用我的印章,在我不知情的情況 下申請別的漁工進來。」「(漁工SUNAR )這個我完全不知 道,我根本沒有見過,也沒有申請這一個。但是健保費資料 卻是登記在我的漁船上,必須要繳健保費。我根本不認識, 也沒有在我漁船上工作,所以我認為是大眾公司動手腳才會 這樣。」等語(見他字第1464號卷一第7至8、12頁),於偵 查中證述:「我沒有見過這人(外籍漁工 SUNAR)。」「(
照資料顯示SUNAR 從未在你的勝明祥16號船上工作過?)我 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我沒有見過SUNAR 。」等語(見偵字 第5176號卷一第17頁),於第一審證述:SUNAR 這個人伊沒 有見過,SUNAR可能沒有在伊的船舶工作過,SUNAR的聘僱申 請書、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聘僱外國人等文件上「勝明祥 16號」跟「彭○坤」的印文,不是伊自己蓋的,當時是為了 方便,他們沒有拿給伊蓋,都是他們自己蓋印章的,印章也 不是伊刻好交給他們,是他們自己刻伊的印章、自己蓋章的 ,當時伊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伊辦外勞,但是他們蓋了什麼 文件伊也不知道,當時伊是為了請外勞,該做的他們會自己 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22至122頁)。依彭 逢坤前揭所證,其已否認授權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 SUNAR。又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有關印尼籍漁工SUNAR之外勞問 題處理紀錄表,其上記載大眾公司曾於民國99年11月27日、 100年1月15日、2月4日、5月9日訪問該名漁工,各該日期固 有「彭○坤」之簽名(見第一審卷一第40頁),然彭○坤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在該紀錄表內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139至140頁)。
⑵證人許○錚於偵查中證述:伊以前是連昇財6 號船主,現在 不是,伊已經將船賣給一名住嘉義的女子,伊當船主是97年 到99年,這艘船當時是伊在使用,伊僱用他人去跑船,漁船 用到的外籍漁工是伊透過大眾公司聘請,但是伊請漁工沒多 久,因無法經營就把船賣出,連昇財6 號有僱用一個外籍漁 工TAING,TAING在連昇財6 號做一個多月之後伊就將船賣了 ,當時新的船主也同意繼續僱用TAING,伊只有請過TAING一 個外籍漁工,伊當時就跟大眾公司講伊只要請一個外籍漁工 ,大眾公司跟伊拿身分證,並幫伊刻印章,外籍漁工請來之 後,大眾公司會拿一份資料給伊簽名,同時把外籍漁工交給 伊,伊沒有透過大眾公司僱用 CASWITA、MURSITOH,伊只有 僱請TAING一名外籍漁工,沒有見過MURSITOH、CASWITA,大 眾公司也沒有跟伊講過有以伊連昇財6號的名義申請MURSITO H、CASWITA這兩名外籍漁工,伊不曉得 MURSITOH、CASWITA 是誰,伊根本不曉得被人冒用去申請外籍漁工等語(見偵字 第5176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於第一審證述:伊是連昇財 6 號船舶的船主,伊認識被告,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 工,伊有聘僱印尼的漁工,但是伊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 為都是伊弟弟在處理漁船的事情,雖然請漁工要伊簽名,但 伊很少接觸這些漁工,不過伊弟弟已經過世,伊等的漁船也 賣掉了,伊等雖然有請漁工,但是伊沒有常常在船上,他們 都長得蠻像的,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伊印象中伊等只有請一
個,他們都長得很像,所以伊也不知道是哪一個,而且沒多 久伊等船就賣掉了。伊有授權大眾公司刻伊的印章,並同意 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伊等當時跟大眾公司的人 說伊等要請一個外勞,當時也確實只有來一個漁工,但是伊 不知道是哪一個,伊確實只有看過船上有一個印尼漁工,但 是沒有多久伊等漁船就賣掉了,所以伊對他們印象沒有很深 刻,伊當時請大眾公司請一個外勞,但不知道是哪名外勞, 他們申請合格後會帶漁工來,當時有去漁會辦一些漁工證時 伊有看到。伊等船上的事情都是伊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 ,除了伊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伊有授權大 眾公司來請一個外籍漁工,沒有授權大眾公司再聘請其他外 籍漁工,「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 上「許○錚」不是伊的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漁船 的事都是伊弟弟許○智在處理沒錯,但是他在101年10月1日 過世了,這份資料伊也不知道是不是伊弟弟的簽名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第134至137頁)。依許○錚上開證詞,其並未授 權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MURSITOH、CASWITA。 ⑶證人葉○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三立號的實際漁船主,有關 船的管理都是伊負責至今,三立號沒有僱請過外籍漁工KASI R,之前二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ATTOHAR 被大眾公司帶 走後,大眾公司沒有補外籍漁工給伊,在99年11月伊還有跟 大眾公司表示三立號要申請外籍漁工,有一個叫WANTA 外籍 漁工在99年12月伊申請進來,工作到101年3月,另一個與WA NTA 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暈船無法工作,才做一週,伊就請 被告帶走,當時暈船的外籍漁工與WANTA 同日到伊漁船上, 那陣子就只有WANTA與暈船的外籍漁工來,WANTA來的前一個 月,大眾人才公司並沒有帶給伊新的外籍漁工,但是伊不確 定KASIR是否為暈船的漁工,伊確定暈船的漁工與WANTA同一 天進來有上三立號出海報關,伊不知道為何這名KASIR 申請 進來後,都沒有在三立號出現過,沒有印象曾經大眾公司交 給伊外籍漁工,立刻讓伊當場退貨,一般伊都會讓外籍漁工 上漁船工作幾天,如果認為該名外籍漁工不適任,伊才請大 眾公司帶走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復 於偵訊中證稱:新的外籍漁工過來,伊會有一週或二週的試 用期,伊會帶外籍漁工出海實際作業,一般被告帶外籍漁工 過來會請伊簽立一些文件,當伊認為此外籍勞工試用後沒有 問題,伊才會留下此外籍漁工並通知被告,依照伊與被告之 約定,伊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如果適用的話,被告就不該幫 伊引進申請名額的其餘七位外籍漁工,KASIR 進來後,被告 沒有跟伊提過,伊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
四第846 頁)。依葉○貴前開證言,其並未授權委託大眾公 司引進印尼籍漁工KASIR。
⑷依SUNAR (護照號碼MM000000)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顯 示,其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後,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7 月28日止係分別在彼得號漁船及集吉3 號漁船出海作業(見 偵字第5176號卷二第323至325頁),即該名漁工自入境起並 無在勝明祥16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另依印尼籍漁工CASW ITA (護照號碼MM000000)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該名 漁工於99年7月29日入境台灣後,自同年8月6日起101年3 月 29日止依序在勝明祥16號(CT0000000)及聖明祥號(CT400 1533號)出海作業,未曾隨許○錚之連昇財6 號漁船出海作 業(見他字第1464號卷一第31至32頁、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 97頁),另名印尼籍漁工MURSITOH(護照號碼MM000000)則 於99年7 月29日入境台灣後均無任何隨船出海作業之紀錄, 亦有其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 207頁);再依印尼籍漁工KASIR(護照號碼MM000000)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該名漁工未曾隨三立號出海作業,其 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分別在漁慶發16號(CT2 005746)及漁展祥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見偵字第517 6號卷一第244至246頁)。
原判決對於彭○坤、許○錚、葉○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及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未詳加調查、 審認,並載明其理由,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理由說明,若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稽之卷內 資料,關於許○錚將連昇財6 號漁船出售予他人之時間,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6月18日 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曾鈺戀於99年7 月間向許玉 錚購入該船等語,而農業委員會於同年7月12日核發連昇財6 號之漁業執照予曾鈺戀,亦有漁業執照附卷可佐(見第一審 卷一第210、212頁)。詎原判決於理由說明「CASWITA 以連 昇財6號名義聘僱,99年9月23日起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轉換由聖明祥號聘僱,而當時連昇財6 號尚未出售」等 語(見原判決第5 頁),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印尼籍漁工CASWITA及MURSITOH 二人 均係於99年7 月29日入境我國,同年月30日至醫院健康檢查 ,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 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185至190、199至204頁),許○錚既 於同年7月12日之前即將連昇財6號漁船出售予曾鈺戀,依經 驗法則,是否有可能於出售漁船後之同年7 月29日,又授權 委託大眾公司以該已出售他人之漁船名義再引進該二名外籍 漁工MURSITOH、CASWITA 並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白,遽認連 昇財6 號尚未出售,許○智尚在世,許○錚確實已授權或委 由許○智授權被告於連昇財6 號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等文書用印,彈性調度、聘僱外籍漁工,其所為論斷, 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有悖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無罪判決書雖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但仍應將檢察官 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判決書內予以明確記載 ,始足以判斷法院所為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 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以附表方式為記載, 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法院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 罪事實審認判斷。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依起訴書 附表一所載:⑴勝明祥16號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前之 某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 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盜蓋「彭○坤」、 「勝明祥16號」之印文計12枚,再於99年12月6 日持上開文 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SUNAR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 坤本人及勞委會對聘僱外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⑵連昇財 6 號部分: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 僱外國人名冊上盜蓋「許○錚」、「連昇財6 號」之印文計 47枚,再於99年8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CASWIT A、MURSITOH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錚本人及勞委 會對聘僱外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⑶三立號部分:被告於99 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 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盜 蓋「王○卿」、「三立號」之印文計12枚,再於99年11月 5 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KASIR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王○卿本人及勞委會對聘僱外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等 語。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公訴意旨」內,僅載及被告為 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然附表僅記載:⑴編號 1「 勝明祥16號:申請招募許可5名(外)籍漁工。實際需用1名 外籍漁工,已引進1 名印尼籍漁工KRISANDI,以招募許可函 又引進印尼籍漁工SUNAR。」⑵編號2「連昇財6 號:申請招
募許可6 名(外)籍漁工。實際需用1名外籍漁工,已引進1 名印尼籍漁工TAING,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CASWI TA、MURSITOH。」⑶編號3「三立號:申請招募許可8名(外 )籍漁工。實際需用1名外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WA NTA,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KASIR。」等語,對檢 察官起訴所指盜蓋「彭○坤」、「勝明祥16號」、「許○錚 」、「連昇財6 號」、「王○卿」、「三立號」等印文蓋用 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 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部分,是否有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則未予論述或論究,與公訴意旨之範圍顯不 一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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