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54號
TPSM,105,台上,3154,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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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胡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勝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沒有當過兵, 不懂槍枝性能,槍枝看起來很舊,沒有彈匣,以為是玩具槍 ,不知道有殺傷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 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曾○宏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採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敘明白。原判決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並審酌扣案之槍枝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再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又以 實彈試射鑑定結果,均認為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 說明上訴人受託代為寄藏之際,已知悉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無誤,應該當於上開非法寄藏槍枝罪之論據。所為論斷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以證人曾○宏曾實際把玩系爭槍枝,因其有服兵役經 驗,屬客觀第三人,所供內容與上訴人陳述相符,原審以該 證人非鑑定專家而不採其證言,難謂已敘明理由;警方查獲 本案之際,系爭槍枝係任意放在床上,而非妥予藏置,參以 曾○宏亦不認為系爭槍枝有殺傷力,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各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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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