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06號
TPSM,105,台上,3106,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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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秀霜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霜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更審前雖依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卷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分四十七 秒,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下稱本 件行動電話通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作聲紋比對,以查明該次通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者是否為黃○中,但調查局以黃○中自陳近年來陸續掉牙等 理由,而函覆稱:本件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 對分析等語,嗣因上訴人向原審表示伊於認識黃○中時,黃 ○中已有掉牙之情形,黃○中掉牙非在本件行動電話通話後 ,原審據此乃再函請調查局比對上開聲紋,然調查局仍認此 種情形,易產生不自然發音,會影響聲紋鑑定結果,不符聲 紋鑑定之條件,而不予鑑定,原審於更審時,依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黃○中到庭,並播放本件行動電話通話 錄音及黃○中之警詢光碟,與黃○中當庭之陳述作比對,黃 ○中在聆聽上揭通話錄音後,即表示該次通話非其所為,原 審及檢察官亦皆未明確表示,本件行動電話通話與前開警詢 光碟內之男性聲音係屬同一人,則本件行動電話通話內與上 訴人對談之男性究否為黃○中,仍非無疑,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即具狀聲請將本件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再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作聲紋比對 ,以查明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是否為黃○中



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審未 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遽認本件行動電話通話內之男 性聲音,係黃○中所為;另本件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最後 係記載:「A(按指上訴人):好,我再打給你」、「B( 按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你馬上要過來嗎? 」等語,亦即上訴人在該次通話中,並未答應要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見面,又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曾於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一秒,撥打上訴人持用之前開門 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按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者):……那個誰……叫你妹一起來啊」、「A (按指上訴人):喔好」,亦即上訴人嗣已同意與該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碰面,而在此之後,復查無上訴人 已與前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見面之事證,足見 上訴人當晚應未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碰面並交 易毒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相反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 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九時許,在黃○中之母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住處,以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 黃○中等情,然其理由內採為人證之洪家正黃○中,於偵 查時卻均證稱:黃○中於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底, 均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附近等語,另依卷附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亦未見上訴人與黃○中曾約定見面之地點 ,則上訴人如何知悉與黃○中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號五樓?是原判決事實欄就本件交易毒品地 點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即相齟齬;又原判決係認定黃○中 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四十七秒,撥打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理 由內則援引黃○中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部分依據,但證人 黃○中於偵查中係陳稱,其因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 ,在路上遇到上訴人,即將三千元交予上訴人,要上訴人幫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上訴人與黃○中如何聯絡交易 毒品之過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內所援引之證據,亦不相一 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中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 黃○中之證詞及卷附本件行動電話通話監察譯文,資為論罪 之依據。惟證人黃○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 而本件行動電話通話內之男性聲音,是否為黃○中,亦有疑



義,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僅憑上 訴人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難 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洪家正、黃○ 中於偵、審中之證述,如何堪認黃○中洪家正成交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地點,係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黃○中之 租屋處,而本件上訴人與黃○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 則為新北市○○區○○路○○○號五樓黃○中母親之住處, 兩者並無矛盾不一,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 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 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 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黃 ○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就其有無向洪家正買 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持以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及其於案發日有否與上訴人見面, 暨其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抑與上訴人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 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但觀諸黃○中於偵查時曾向檢察官 表示「希望不要當面指證陳秀霜,我跟陳秀霜關係不錯,這 樣不好意思」等語,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其係先於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四十七秒,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 上訴人,而向上訴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人並於同晚 八、 九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黃○中母親之住處, 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黃○中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綜合全卷資 料,因認黃○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前開證詞,堪以採憑,此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黃○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前 揭證詞;證人陳品章洪家正已證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由黃○中持用中;佐以卷附 本件行動電話通話監察譯文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黃 ○中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資為論罪之 依據,要不能指為違法。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於參酌卷內前開相關 證據,以本件行動電話通話中之男性聲音確為黃○中之事實 ,已臻明瞭,且原審更審前曾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二次囑託調查局鑑定本件行動電話通話中之男性聲紋是否與 黃○中同一,均經該局函覆稱:黃○中自陳近年來陸續掉牙 ,現已無牙齒,易產生不自然發音,會影響聲紋鑑定結果, 故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語,有各該 調查局函在卷可稽,因而未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 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作聲紋比對,以為無益之調查 ,尚難謂有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誤。
㈤、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黃○中係於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四十七秒,撥打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以上訴人已 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核與黃○中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卷附本件行動電話通話監察譯文可佐,為其論據 ,是縱黃○中於偵查時另稱其係於當日下午在路上遇到上訴 人,乃將三千元交予上訴人,並要上訴人幫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有如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矛盾之違 誤,然除去黃○中該部分證言,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於判 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 ,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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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