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洪吉玉美
選任辯護人 蔡 晉 祐律師
上 訴 人 洪 月 娘
選任辯護人 張 宗 琦律師
上 訴 人 呂 桃 英
選任辯護人 李 衣 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
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五七二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洪吉玉美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 及上訴人洪月娘、呂桃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洪月娘、呂桃英有事實欄一、㈠所 載共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洪月娘、呂桃英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月娘、呂桃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另認為洪吉玉美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 本票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洪吉玉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洪吉玉美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洪月娘、洪吉玉美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呂桃英之辯護人、 洪月娘、洪吉玉美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三、卷查,洪月娘具原住民身分,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前,檢察官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 規定事項,並告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要旨,經檢察官 訊以:「是否要選任辯護人?」洪月娘答稱「不要」,嗣檢 察官復告知其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將通知法律扶助機
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如果其主動請求逕行訊問,或 等候律師到場時間逾四小時,得逕行訊問,洪月娘即稱「瞭 解,我請求立即進行訊問,不用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等語 ,檢察官即先訊問洪月娘關於其帶呂桃英向林文央借錢共幾 次,洪月娘先稱「一次」,繼之改稱「二次」,嗣檢察官訊 以「第一次帶呂桃英去向林文央借錢,以何名義借錢?」洪 月娘稱:「二次都是以他(按即呂桃英)的小孩子要結婚為 名義,…」等語,嗣檢察官為確認案情,逐一就各別之問題 訊問,洪月娘復坦承一開始進去金飾店前,呂桃英即表明不 要用其名義簽立本票,其與洪吉玉美、呂桃英已決定要用「 陳蘭英」之名義簽立本票,第一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票上之保證人係由洪吉玉美簽立,第二次(即事實欄一、 ㈡部分)本票上之保證人則係由其簽立等情,又洪月娘對於 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是否分得變現金飾之現金,先 稱其與洪吉玉美朋分,嗣改稱其於第一次並未分得變現金飾 之現金,第二次始分得現金等語,而檢察官訊問洪月娘關於 呂桃英以「陳蘭英」名義簽立本票(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是否承認共同犯罪,洪月娘則答稱不承認犯罪各情,有偵 訊筆錄可稽。依訊答內容記載,足認洪月娘於上揭期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洪月娘對其 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 且檢察官係於洪月娘陳明無須選任辯護人並請求立即訊問後 方予訊問,而洪月娘於偵訊中能明確指證其與洪吉玉美、呂 桃英如何事前商議,且能清楚說明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本 票上之保證人非由其簽署及未分得該次變現金飾之現金等情 ,顯然其陳述能明確辨識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洪月娘於偵查 中未選任辯護人並未顯然對於其在該次偵查中之防禦造成不 利益,並無如洪月娘上訴意旨所稱對理解檢察官使用之國語 詞彙有障礙致混淆二次偽造本票行為之內容。況洪月娘於原 審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協助其行使防禦權,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洪月娘及其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有關洪月娘於偵 查之陳述有無意見時,洪月娘表示「所述均實在」,其辯護 人則表示「偵查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迄原審審判程 序,審判長復訊問洪月娘在偵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更正或 補充?洪月娘稱:「都實在,沒有要補充」等語,其辯護人 則稱:「洪月娘在檢察官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提到『第一 次我們三個人都有進去』這句話,經再予被告(按即洪月娘 ,下同)確認,此句話與事實不符,因為那時候被告很緊張 ,…」等語,依此,洪月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抗 辯洪月娘偵訊之陳述於未有辯護人在場,有因壓力、疲勞及
對理解檢察官使用國語詞彙有障礙等事由致混淆二次偽造本 票內容,亦未陳述檢察官對其有何不當訊問之行為,原判決 以上述洪月娘偵查中之自白,併採為其犯罪論據之一,並無 違證據法則。洪月娘上訴意旨未指明其在上開偵訊之對答、 意識狀況究有何異常之情況,於上訴本院後,始以其於偵訊 時未有辯護人在場,因壓力、疲勞及對理解檢察官使用國語 詞彙有障礙等事由致混淆二次偽造本票內容,執以指摘原判 決將洪月娘對第二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本票(按 洪月娘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誤為第 一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本票行為之自白,因而採 取洪月娘於偵訊中有瑕疵之供詞為論罪依據,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補強證據所補強者, 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 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即足當之。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原 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三人之部分供述或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林 文央之指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載偽造之本 票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 據以說明上訴人三人之部分供述或證詞,與林文央指證之情 節相符,憑為論證洪月娘、呂桃英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及洪吉玉美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㈢載明依洪月娘於 偵訊中自承: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一開始即知呂桃英要以 其小孩結婚為理由借錢,且呂桃英要用「陳蘭英」之名義簽 立本票等詞,核與洪吉玉美、呂桃英所證各情相符,憑以認 定洪月娘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有犯意之聯絡,而認洪月娘 所辯其與洪吉玉美、呂桃英偽造本票無涉云云,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亦論列綦詳。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且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 斷犯罪事實,而非單憑共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 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要無洪月娘、呂桃英所指缺乏補強證據 之違法可言。至於林文央就洪吉玉美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地有無進入其所經營金飾店部分之陳述,前後雖不盡 一致,然呂桃英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坦認事實欄一、㈠ 犯行,洪吉玉美於第一審亦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核與原 判決所援引洪月娘於警詢證述第二次係由洪吉玉美提議向林 文央騙取金飾,洪吉玉美未進入金飾店內各情相符,原判決 雖漏未說明捨棄林文央與此歧異供詞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又洪月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同有犯意之聯絡 ,縱認呂桃英偽簽本票時,洪月娘短暫外出至金飾店隔壁購 買保力達,亦無礙洪月娘成立本案之犯行。再原判決既已斟 酌卷內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認以同一證人供述證據之一部 為真實,予以採取,以為裁判之基礎;復以他一證人所為相 同供述證據之一部,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 三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 尚難謂原判決有上訴人三人所指摘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三人就此 部分,徒執其中之片斷、細節,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五、稽之卷內資料,林文央針對事實欄一、㈡犯行於102年3月12 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其上雖載述僅對洪月娘及「陳蘭玉」提 出告訴,然觀諸該告訴狀內載明「洪月娘以辦桌為業,於96 年6月5日洪月娘帶吉玉美(按係洪吉玉美之誤載)及一名叫 陳蘭玉的女士來到本人經營的水底寮金永利銀樓...」等 語,已揭示林文央知悉洪吉玉美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有與洪月娘及自稱「陳蘭玉」之人前往林文央所營金飾店, 林文央於該告訴狀縱未表明併對洪吉玉美提出告訴,與洪吉 玉美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無礙於林文央證 詞之可信性,不能以此逕認洪吉玉美未與呂桃英、洪月娘共 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從而原判決以林文央之證詞,據 以佐證洪吉玉美所辯不足憑採,乃認洪吉玉美就事實欄一、 ㈡犯行與洪月娘、呂桃英(按呂桃英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俱為共同正犯,並無洪吉玉美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採證有悖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如除去 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就林文央於第一審證述洪月娘亦有在附表編號 1 所示偽造之本票上簽名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已論述明 白。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認附表編號1 偽造之本票係 由呂桃英偽簽「陳蘭英」之姓名及蓋用指印,復由洪吉玉美 簽名、蓋指印於其上,並未認定洪月娘有在上開偽造之本票
上簽名或蓋印。依此,原判決將林文央於第一審證述洪月娘 亦有在附表編號1 所載偽造之本票上簽名等證言併引用為論 證理由之一,容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單憑前開林文央於第 一審之證詞為洪月娘犯罪之證據。縱除去此部分之證據,原 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自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洪月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 ,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 項,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即明 。原判決說明呂桃英坦承於附表編號1 偽造之本票上偽簽「 陳蘭英」名義之為發票人,林文央證述呂桃英係簽立完整有 效發票日期、發票人之本票,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且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呂桃英未經授權,在空白本票上偽簽「陳蘭 英」之名義為發票人及蓋用指印,並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 額不詳之本票,而交付林文央,即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查獲附 表編號1所載偽造之本票,或林文央未明確證述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本票之確切發票日期及金額,仍無礙呂桃英成立本案 之犯行,原判決論呂桃英以上開之罪,於法並無違誤。呂桃 英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八、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 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 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憑林文央於102年7月11日及同年 8 月16日偵訊中之指述,敘明檢察官已知悉呂桃英有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犯行,並就呂桃英所辯其於檢察官知悉其犯行 前即坦承犯行,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說詞, 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林 文央於原審雖證稱:第一次96年5 月的行為伊沒有提告,伊 是提告第二次等語,並無礙檢察官於上開日期偵訊中已知悉 呂桃英涉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且查自首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呂桃英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 辯其符合自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明定犯罪雖在同年4 月24日以前,而 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該條例第三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 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減刑,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 決並未認定洪月娘、呂桃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符合 自首之規定,並已說明依憑林文央於原審之證述,洪月娘、 呂桃英偽造附表編號1本票之時間為96年5月初某日,因而未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之理由,俱與卷 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縱認林文央之記憶模糊,指述未具體 明確,而認洪月娘、呂桃英偽造附表編號1 本票之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洪月娘、呂桃英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一年八月,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洪月娘、呂桃英又未 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亦 不合上開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條例減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洪月娘、呂桃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依 上開條例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要件。十、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時間相隔約一月,且係第一次借金飾還清後,再以 借金飾為由,而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洪月娘、呂桃英 二次犯行均獨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相適合,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 並敘明洪月娘、呂桃英犯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雖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無從為免刑之諭知等旨 ,核無不合。洪月娘、呂桃英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地,漫 認事實欄一、㈠、㈡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其等所犯事實欄
一、㈡犯行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 應諭知免刑,自無依據,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十一、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 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 ,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 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 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而偽造本票為非法行為,法律並定有刑罰之規定, 此為國人均知之事實。查呂桃英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罪 ,且其與洪吉玉美、洪月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呂 桃英偽簽附表編號1 所示「陳蘭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 ,持以作為佯稱「陳蘭英」之人向林文央拿取金飾之擔保 ,所為含有惡性,難謂呂桃英不知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之本 票觸犯刑罰法令,其有違法性之認識無疑,亦無從認其所 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自無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不符該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理 由,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 呂桃英上訴意旨謂其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 慮不高,不知法律規定,始有本件犯行,依刑法第十六條 自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十二、依上所述,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 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 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洪月娘、呂桃英犯事實欄一、㈠及洪吉玉 美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貳、關於洪吉玉美犯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洪吉玉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5年3月11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 判決論處洪吉玉美犯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 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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