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育興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育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七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關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部分,上訴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及 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如何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論據甚 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具體審酌關 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如何不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述之他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針 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 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定。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所犯部分,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 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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