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080號
TPSM,105,台上,3080,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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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鐘英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鐘英峰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若認定之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 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認定上訴人係捷 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副總經理,亦是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起至十二月間為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南科管理局)請領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南科管理 局標得「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 標案上開期間之「維護工作服務費」(下稱服務費)時,因 南科管理局除要求該公司檢具相關統計之業務上文書外,尚 需檢附人員簽到表等文件,上訴人乃與當時之捷豹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仲偉、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行政助理王鈺喬、 擔任監工及領班之謝中輝、監工鄭家鋐(上開人等除陳仲偉 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捷豹公司不 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以偽簽如其附表(下稱附表)C、D、E及F所 示,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 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葉正義王金世、葉文



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等十七人(下稱王美 芬等十七人)之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 之姓名、簽到退日期,詳如附表C、D、E及F),偽造該 等人員分別於各該日期上午或下午,至該工地工作之意思表 示之私文書,由馮如羚據以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月份估 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連同上開簽到表、 相關請領文件等資料,由捷豹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南科 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王美芬等十七 人。然原判決憑:①馮如羚證稱,這些未任職的人的名字是 謝中輝所製作,他用曾經來應徵過的履歷表上找的等語;② 王鈺喬證稱,其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的 簽名等語;③謝中輝證稱,係由其將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 列在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其偽簽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的簽 名等語;④鄭家鋐證稱,上開期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 表」上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其偽簽的等語;⑤ 張春金證稱,其只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 約一個月,九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都未在捷豹公司工作等 語;⑥葉文德證稱,其九十七年九至十二月間,都未在捷豹 公司工作,該期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葉文 德」簽名並非其簽的等語,認定上訴人與陳仲偉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鄭家鋐共同於九十七年九至十二月間之「 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王美芬等十七人之簽名(原 判決第十九至二一頁)。若果無訛,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僅能認定王美芬等十七人之簽名為虛偽,其中吳永源許燕 珍、王美香王碧月之簽名係由王鈺喬所偽造;葉文德、胡 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之簽名係謝中輝偽造;陳木 吉、葉正義王金世之簽名是鄭家鋐所偽造;則王美芬、陳 秀鳳、張淑貞、鄭朝福、張春金等人之簽名究係何人所偽造 ,未見原判決論斷究明。再查,原判決認定陳仲偉與上訴人 、馮如羚等共同為本件偽造王美芬等十七人之簽名,惟其雖 為捷豹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原判 決第一頁),然其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究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又所憑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末 按,原判決事實欄三復認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係由「捷豹公 司」按月持之行使,惟究係捷豹公司何人?是否就上開犯行 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僅係間接正犯?均未 見原判決說明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 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此部分上訴既有理由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自應併予發 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起訴之犯 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 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起訴事實認上訴人與馮如羚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 月間,將僅曾至捷豹公司應徵面試而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 羅寶玉等人之姓名、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登載 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表格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請領捷豹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標得「96 、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服務 費。再以於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列並簽署未實際任職 於該公司之王美芬等十七人之姓名之方式,製作相關業務上 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請領上開標案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之 服務費。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五至六頁),僅羅列上訴人所犯行 為之法律條文,並未就上訴人所為究係一罪或數罪為說明。 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係 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詐領上開期間 之標案服務費(即事實欄二部分);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 間,因南科管理局要求請領上開標案之服務費,尚需檢附人 員簽到表等文件予南科管理局,上訴人乃與馮如羚等以偽簽 王美芬等十七人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之方式, 連同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月份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 細表等業務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詐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 即事實欄三部分)。並說明上訴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與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期間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第四十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謂起訴書指上



訴人將僅曾至該公司應徵面試而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羅寶 玉等人之姓名、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表格上,顯係指上訴人有偽造羅寶玉 等人姓名之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與 原判決事實欄二認附表A1編號523 之「趙盛源」未在該公司 任職,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相同。且上訴人犯行均係以虛增 出勤人員,虛列出勤日數之方式,藉以向南科管理局詐領服 務費,除有時空上之密集性外,並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係實質上一行為,且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 罪。原判決將二犯罪事實割裂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僅憑主觀,未 依據卷證為具體之指摘,自非可取。
三、核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第四款(詐欺 取財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 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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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