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敏雄
上 訴 人 黃珈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七二六五、九二六四、一一六四三、一二八六二、一四
二七○、一七八九三、一七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黃珈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珈賢共同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黃珈賢(係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 司>總經理)之不利己供述,如何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 執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至菁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 司)及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非重光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黃珈賢個人經營之同 建原企業行所回收,由黃珈賢個人交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黃
珈賢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鍾怡均、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 、高正光、李秀玉、羅輝國、黃嘉蓁、黃榮國、江致哲、戴 仁祥等對其不利之證詞,以及扣案內裝廢棄物之鐵桶六十六 個及鐵桶上與重光公司業務有關之標籤及噴漆字樣照片、宏 達公司估價單與磅單所載該公司前往重光公司載運廢棄物之 鐵桶數量;同建原企業社之房屋租賃人契約書及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重光公司所製作供宏達公司簽收支票 之「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領取單」及客戶明細、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函及其附件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就證人黃秀貴即重 光公司財務長(黃珈賢之姐)所述黃珈賢向重光公司借票, 伊即請蔡素萍開立,數日後黃珈賢會拿現金予伊支付云云, 認不足為有利黃珈賢之認定,亦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敘 明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並無黃珈 賢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至於證人蔡素萍所述伊開立支 票時依老闆指示不作傳票等語,緃然屬實,亦於原判決上開 認定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詳述憑以認定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至重光公司所載 運之廢棄物,內容不一、型態各異,非如黃珈賢所辯係來自 同建原企業行,乃係重光公司受他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證據及理由。則重光公司支付菁華公司處理費之過程 ,是否以現金交鍾怡均,轉李秀玉或高正光,而支付菁華公 司;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是否擁有抓斗車及抓斗車高度是否 超逾同建原企業行廠區大門;在宏達公司廠區查獲之上開鐵 桶內廢棄物,是否與同建原企業社留存之桶裝廢棄物相似等 節,均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無影響。況查黃珈賢及其選任辯護 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頁反面至二五三頁)。則 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就上開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黃 珈賢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
四、黃珈賢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乙、重光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重光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法人科處同法第四十六條罰金刑之 判決,查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重光公司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此 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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