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010號
TPSM,105,台上,3010,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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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劉少甫(原名劉界甫)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 訴 人 陳裕達
選任辯護人 邱靖芳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劉少甫原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 )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有原判決(於民國105年3 月3 日宣判部分)事實欄所記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之犯行;陳裕達則原擔任台北市環保局溝渠清 理第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有原判決(於105年4月14 日宣判部分)事實欄所記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5萬元之犯 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少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陳裕達論以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一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 ,逐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
(一)劉少甫略稱:
1.原判決以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規範,視作巡查員之任用、職掌



權限之法令依據,將非依法任用、更無法定職務權限之巡查 員,認作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顯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2.劉少甫並未經依法令任用,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然原判決 不採信有利於劉少甫之相關證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3.證人鄭○宸王○博之證述,足證劉少甫對於處分金額6,00 0 元以上罰鍰之嚴重違規行為,並無「應為」舉發、蒐證之 義務,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劉少甫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信 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4.原判決未釐清劉少甫是否有「應為」舉發、蒐證之義務,逕 將「得為而未為」之事項,認作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5.原判決對劉少甫所提出於101年6月25日上午之不在場證明, 以及「因不在場而根本無法確認系爭工地於當日上午究竟有 無違規出土,實無可能『應為舉發、蒐證而不為』」之答辯 ,隻字未提不採納之理由,僅泛稱劉少甫「確實知悉」系爭 工地於當日上午有違規出土情事而未依法執行查報職務云云 ,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
6.證人即行賄之蘇○寬(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確定)於偵審中多有說詞不一之處,甚至對於劉少甫所收受 之2萬元究屬借款或係賄款,曾在第一審102年12月11日之審 理庭中突然變異其詞,實須再予釐清。原判決認無傳訊該證 人再予調查之必要,並未以裁定駁回聲請,亦未說明不再調 查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二)陳裕達略稱:
1.證人蘇○寬之證言,可證實陳裕達並無開單與否之終局決定 權,原判決不採該證詞,又未說明理由,即推論「蘇○寬基 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汙染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 罰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有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陳裕達以電話告知蘇○寬遭開單工地,並非應秘密之資訊, 亦非屬其職務範圍,且蘇○寬能否承攬各工程,尚須經報價 、比價之過程,證人蘇○寬、王○德、熊○榮之證詞均足以 為證,原判決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詞,又未說明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3.第一審認定陳裕達收受賄賂之數額為60萬元,原審認定改為 35萬元,然未具體說明如何變更金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4.證人蘇○寬於偵查及第一審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且其說詞反 覆,實有於原審傳喚已不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蘇○寬再行訊 問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調查,率予判決,顯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5.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陳裕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然僅陳裕達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竟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更重之刑,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
(一)劉少甫部分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其中第1 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 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 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 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 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 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 定。又按台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 自治團體,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有關「直轄市下水 道建設及管理」、「直轄市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均屬於 直轄市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為辦理上揭自治事項,下設環 保局,並為依法執行前開自治事項,分別訂有「台北市環保 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台北市環保局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台北市環 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 要點」等自治法規,且「業務上稽(巡)查人員依據台北市 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執行勤 務。…又依據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 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因此,如有前開法規 所列5 款事由,得先開立勸導單,給予勸導改進,如有不從 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並開立舉發通知書 …依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 程序第6 條前段規定:『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 業,如有依前述規定先行勸導必要,應填寫書面勸導單』因 此,勸導單係由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 」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復函及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 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台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 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附卷可稽。本 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劉少甫雖為僱用人員,然其係「台 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巡查員,人事編號 (K1149 ),本餉7 級、150薪點」,年功餉二級、170薪點,補楊志 鴻缺),有該局96年6月22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 事派令一紙附卷可稽,且其負責稽查或舉發之轄區,係自台 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東接續至 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依台北市環 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款 ,有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 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之責,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是其任用不僅顯有法令依據,且具有依法令行使公權力 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當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 定之「公務員」,不因其係「僱用」而有所影響。劉少甫辯 稱伊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並非可採。⑵又劉少甫因巡 查員之身分,就其舉發之範圍,有處分金額未達6 千元罰鍰 之限制(6 千元以上者,須由分隊長以上之層級始得舉發) ,固有「台北市環保局92年4 月18日巡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 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㈣之記載可佐,然依上開決 議「㈠巡查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工作之職責,係經首長 授權依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其舉發(告發)權應無疑慮。… ㈣巡查員舉發對象及範圍,概分類如下:1.罰則處分金額未 達6千元者,得由巡查員逕行舉發。2.處分金額6千元以上及 事業與固定污染源:應由區隊分隊長以上或經由環保專線請 求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舉發」,可知該決議僅認巡查員於 6 千元以上罰鍰之違規行為,不得「逕行舉發」,然並非表 示巡查員對此種更重大之違規行為,可以視而不見,或不為 查報,此觀卷附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執 行稽查取締身分執行權限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巡查員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本局訂定僱傭契約進用人員,非屬本局



組織規程編制所定得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人,不具 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法定權限,進而不得依行政 罰法第34條規定,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人,發動即時 制止其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其身分等強制行為之權 力,惟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 之行為,如攝影、錄音等,則無不可,故巡查員於執行廢棄 物清理法之舉發工作,應注意行使職權之界線,…稽查部分 ,於現場攔查時,如分隊長在場,則由分隊長依行政罰法第 34條規定辦理;如分隊長未在場,巡查員則依本局辦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 條規定採取蒐證措施後 (攝影、錄音),再行查證或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發 動強制行為。」即已明確釐清巡查員執行職務時之身分與權 限範圍,並就「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有進一步之規範,即巡 查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雖無強制其作為之稽查 權力,且就其逕行舉發之範圍,有處分金額未達6 千元罰鍰 之限制,惟仍有依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 理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款所定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 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並協助處 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責,即劉少甫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人,於未達6千元之罰鍰,具有逕行舉發之權;對罰鍰6 千元以上之更嚴重違規行為,劉少甫仍須進行必要之攝影、 錄音予以蒐證、查報,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進行稽查 、舉發。此觀證人鄭○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 條及第49條之情形,區隊之巡查員或分隊長巡查時 發現有營建公司違規出土時,會將工地資料陳報給台北市環 保局第三科主管科,再轉由權責單位即衛生稽查大隊及清山 淨水小組處理等語亦明。是以劉少甫辯稱稽查、舉發甚至通 報違規出土,均非巡查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依法所應為或得為 之事項云云,亦不可採。至證人鄭○宸於原審證述時,雖改 稱:不清楚巡查員如果知道有違規出土情事時,是否要告發 云云,然此與其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及上開規定不符,顯係事 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劉少甫之認定各等旨,皆逐予 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指駁,均有卷內相關法令規章及證據 資料為憑。尚難認有劉少甫上訴意旨1.至3.所指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2.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即行賄之江○璋(業經原審判刑 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張○睿於第 一審之證詞,劉少甫自承有收受蘇○寬交付2 萬元等部分不



利於己供述,佐以蘇○寬與張○睿、江○璋、劉少甫等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 營造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 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劉少甫確有知悉禾進營造公司所施作 之台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46巷口(下稱系爭工地),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聯單情事(下稱違規出土),卻未依法定職權查報 ,並因而於101 年7月2日於家樂福後方停車場收受蘇○寬交 付之2 萬元,作為劉少甫不予通報舉發代價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並說明:⑴系爭工地於101年6月25日上午確有違 規出土之情事,為劉少甫知悉並告知工地主任張○睿,且系 爭工地當日僅因污染路面遭開單,未因違規出土受罰等情, 業據張○睿、江○璋於第一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佐。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劉少甫確實知悉並向張 ○睿提到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之情事,否則張○睿不會提到 「環保的要來看聯單」。參諸劉少甫於第一審103年6月18日 審理中供稱:伊是下午過去的,發現路面有污染,就請張孜 睿出來,伊就跟張先生說他地上有污染伊要開單,我就有順 便問是否有偷出土,因為地上有污泥有輪胎痕,張○睿就開 始打電話,就說要找主任,他打很多通電話,伊在旁邊等候 等語,堪認劉少甫有滯留之情形。倘如劉少甫所辯伊只能處 理1,200 元以內罰鍰之違規,不負責稽查、舉報及通報違規 出土行為,只須開立路面污染之罰單即可,何須提到違規出 土情事,又何須在現場逗留不去,使系爭工地斯時不敢違規 出土再遭蒐證,而致張○睿無計可施,急電江○璋,更何須 在看見張○睿撥打多通電話時,仍坐在旁邊等待。且依上開 蘇○寬打給劉少甫的電話內容,所謂「你'那個'先讓他們過 啦!…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就裝不知 道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等語以觀,亦證蘇○寬所關說 者係聯單一事,絕非後來所開的道路污染之1,200 元罰鍰, 而「先給他們過、裝不知道就好,先離開」等語,亦即劉少 甫係以其應查報之法定權限,期約「應為而不為」之對價。 至於數額即是電話緊接所顯示之「劉:你們是講好多少?蘇 :2啊。劉:喔。蘇:我跟他講也是2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 ㄟ。劉:好。」等語。且核該「你們是講好多少?」等語, 甚至是劉少甫的主動問話,若全無收受賄賂之意,何出此語 ?而蘇○寬的簡答「2啊」(即2萬元之意),顯然極為簡明 ,然劉少甫竟毫無任何疑問之意,亦足證二人對此種行為與 賄賂數額之溝通,均心領神會,心知肚明,設非早有此默契 又何可能致此?而劉少甫緊接著即說「喔!」、「好」,顯



係承諾並完成相互間行賄、收賄之期約。佐以劉少甫接獲蘇 厚寬電話後,最後確實只開立一張小額「1,200 元」罰單( 俗稱「小單」),系爭工地亦未因違規出土而受罰,堪認劉 少甫確實依約並未查報。而依蘇○寬於當日電話結束時稱「 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一語,並參照嗣後之譯文,亦堪 證蘇○寬確實依約於次日起連續打電話擬交付2 萬元給劉少 甫,只因劉少甫本身因素而有所延擱,直至101 年7月2日才 相約至家樂福後面停車場完成交付。至劉少甫雖辯稱伊收受 之2 萬元為借款,然觀諸譯文內容,均係蘇○寬多次打電話 欲交款,而非劉少甫向蘇○寬借款,劉少甫上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而不足採信。⑵劉少甫於101 年7月2日上午縱未至系 爭工地,然劉少甫下午抵達系爭工地後初始逗留未離去,斯 時系爭工地既無聯單,自不會當場違規出土。參以劉少甫張○睿打電話聯繫江○璋轉知蘇○寬後,即行離去,不再就 當日系爭工地是否違規出土乙節逗留蒐證等情,足佐劉少甫 確有未為查報違規出土之行為甚明,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顯與蘇○寬交付之金錢具有對價關係,此與劉少甫是否開 「小單」乃屬兩事,亦無礙於劉少甫應為而未為查報違規出 土行為之認定,縱劉少甫開「小單」之行為在蘇○寬致電之 前,不足為劉少甫有利之認定,亦不影響劉少甫知悉該工地 有違規出土情事並告以張○睿等情之認定各等旨。所為推理 論斷,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劉少甫 上訴意旨4.、5.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 題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 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敘明劉少甫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蘇○寬,然本件事證已明 ,且證人蘇○寬業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認無再傳訊之必 要等情甚明。是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劉少甫上訴意旨6.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二)陳裕達部分
1.原判決綜合證人蘇○寬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具結之證詞,證人 李○典黃○富王○成、蔡其育、王○德、熊○榮、楊○ 舜、李○正陳○安、賴○富、林○修、蘇○華、楊○龍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陳裕達於偵審中之部分不利於己 供述,佐以卷附蘇○寬與陳裕達、蘇○華、鉅邦公司某男、



「阿賢」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卷附台北市環保局 100 年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令、台北市政府 政風處函及所附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 要點、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 業程序、台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 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及蘇○寬之報價單、帳目筆記,詠 勁環保公司總分類帳、分類帳、存摺出入明細,照片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陳裕達為公務員,具有 法定公權力,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 導、告發及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伊於依職務上權 限對工地開單後,以電話告知蘇○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 蘇○寬與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 加蘇○寬承攬工程之收入,並因此收受蘇○寬之現金作為對 價等情,而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其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賄賂共35萬元之犯行。並說明:⑴陳裕達於 100 年11月間,於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台北市文 山區試院路旁之工地結識蘇○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向蘇○ 寬暗示因過年快到,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富好處, 並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寬邀約見 面,表達要求金錢之意,而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與蘇○ 寬在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談妥陳裕 達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電話通知蘇○寬遭開單工 地之資訊,供蘇○寬向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 工程,增加蘇○寬承攬工程之收入,蘇○寬因而當場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元,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陳裕達,金額共35萬元 ,陳裕達則依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 蘇○寬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 寬向斌○營造公司、太平○建設公司、遠○營造公司、國○ 營造公司、大○營造公司、鴻○建設公司、百○營造公司、 中○營造公司、勝○建設公司、森○建設公司、兆○建設公 司、克○營造公司等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 寬承攬工程收入之事實。⑵陳裕達告知之資訊雖非秘密,然 衡諸商場競爭激烈,取得先機即已取得商機,倘陳裕達能主 動提供,蘇○寬便較其他業者取得先機,而能搶先與營建廠 商談妥清淤業務,且營建廠商多係著眼於陳裕達有開單職務 及其與蘇○寬熟識之關係,即使蘇○寬要價較高,仍交由蘇 厚寬承攬清淤工程等情,亦據證人王○成楊○龍、蔡其育 、熊○榮、楊○舜、陳○安、賴○富、林○修證述在卷,且 陳裕達告知之資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內容,再觀諸通訊監察



譯文中陳裕達對蘇○寬稱:「反正我開了你就有錢就對了」 等語,足認陳裕達告知開單資訊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有相 當關聯,而具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⑶陳 裕達對於其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之職務上行為,踐履伊與蘇 ○寬之約定而告知該特定開單訊息,其開單資訊之提供可以 讓蘇○寬搶得先機,與遭陳裕達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洽談溝 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寬業務量,蘇○寬並因而給付金錢予 陳裕達,足認陳裕達與蘇○寬就上開對價已達成合意,蘇厚 寬給付金錢與陳裕達之職務已具備對價關係各等情。原判決 據此認定作為判決基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核無不合。陳裕達上訴意旨1.至3.顯係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 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詞之片斷,及以與原判決本旨無關 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第一審業依據陳裕達之辯護人聲 請,行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蘇○寬轉換為證人身分後 ,命具結作證,於進行交互詰問時,陳裕達之辯護人已為詳 盡之反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22頁、194至202頁 );且原審就陳裕達部分,於再開辯論後之最後審判期日,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陳裕達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194 頁反面),從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瞭,原審縱未依陳裕達 曾為之聲請傳訊蘇○寬,贅為無益之調查,仍與證據法則無 違。至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就此說明而略有微疵,亦非陳裕達 上訴意旨⒋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3.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 第一審關於陳裕達之科刑判決,雖僅陳裕達不服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將陳裕達所犯各次收受賄賂行為分 論併罰而未論以接續犯一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等,認為均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引規定,原判 決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陳裕達上訴意旨5.指摘 原判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尚有誤解。四、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 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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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